刘某、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24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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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421号案件名称
刘某、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刘某;黄某某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2421号原告:刘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俊梅,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俊梅与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金19825元,挖机司机误工工资2933元,挖机退场费2800元,燃油费1000元,共计26585元;2、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将一台三一重工215型挖机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为23000元,工作时间是早上6点到晚上7点,如果挖机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作业,双方应协商解除租赁合同,挖机退场时被告补偿原告2800元拖车费及将挖机燃油加满,每月结一次账,结账后一周内付清本月款项。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开始开工,一直到2019年10月20日停工,停工到2019年11月1日,因无事可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从2019年11月1日开始撤出工地。2020年4月11日双方通过微信结算,2020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电话对2020年4月11日的微信结算进行了确认,结算情况是:租赁费39852元,拖车费2800元,司机10天的工资2933元,扣除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2020年1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付了20000元租赁费,目前被告还下欠原告租赁费19852元,拖车费2800元,司机10天的工资29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某某辩称如下:1、租赁协议签订时间与挖机动工时间属实;2、原告挖机在9、10月份因故障停工,实际只做工了42天,挖机租赁费应当是32172元;3、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因原告挖机故障,原告挖机自行退出场地,退场费、司机工资及燃油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的微信结算是其单方面结算,被告不予认可;5、原告的挖机因为故障给被告方造成了32784元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一台三一重工215型挖机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为23000元,工作时间是早上6点到晚上7点,如果挖机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作业,双方应协商解除租赁合同,挖机退场时被告补偿原告2800元拖车费及将挖机燃油加满,每月结一次账,结账后一周内付清本月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开始开工,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2020年1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租赁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均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原告刘某的挖机的做工时间是42天还是52天?原告刘某主张其挖机做工时间为52天,并提供了与被告黄某某2020年4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0月20日电话录音记录予以证明,虽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黄某某没有对结算情况予以认可,但在2020年10月20日电话录音中被告黄某某称“数没有怀疑,但是要拿到钱才能给你”。被告黄某某主张原告刘某的挖机因故障实际做工只有42天,但其提供证据不能予以证明原告刘某实际做工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的挖机做工时间为52天,租赁费为3982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刘某的挖机做工时间为52天,挖机租金为39825元,扣除被告黄某某已经支付20000元租赁费,还下欠租赁费19825元,故原告刘某请求被告黄某某支付下欠的租赁费19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刘某主张的挖机司机误工工资2933元,挖机退场费2800元,燃油费1000元,因双方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对挖机退场费和燃油费进行了约定,而被告黄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挖机退场费2800元和燃油费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主张的挖机司机误工工资2933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黄某某主张的原告的挖机因为故障给其造成了32784元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刘某赔偿,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做一并处理,被告黄某某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挖机租赁费19825元、挖机退场费2800元和燃油费1000元,共计2362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珀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张 婷代理书记员 尹明杰打印责任人:尹明杰校对责任人:徐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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