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高峰、贺伟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82民初20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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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82民初2086号案件名称
赵高峰、贺伟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彬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彬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赵高峰;贺伟西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彬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彬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21)陕0482民初2086号 原告:贺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的诉请: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肉类销售生意,被告曾在XX街道XX楼XX酒店,从原告处购买肉食,2015年11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4900元,随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推脱不还,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赵某某缺席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3份,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从事肉类销售生意,被告曾在XX街道XX楼XX酒店,在原告处多次购买肉食。2015年11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4900元。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内容分别为“今欠肉钱30000元整,叁万元整,赵高峰。”、“下欠¥17000元整,赵某某,2015年6月26日。”、“欠条,今欠到7900元整,赵高,11月24日。”上述货款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认真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9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贺某某支付货款5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 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丽媛 附:案件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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