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况冬梅等贾昕东、刘清照、李x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恢330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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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执恢330号之三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况冬梅等贾昕东、刘清照、李x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况冬梅;贾昕东;刘清照;李x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恢33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2号招商银行大厦。 负责人:李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零售信贷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零售信贷部员工。 被执行人:况冬梅,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贾昕东,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刘清照,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李x,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被执行人况冬梅、贾昕东、刘清照、李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新乌诚信证内字第19317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846,543.18元,已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846,543.18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2.2021年4月14日、2021年6月5日、2021年8月5日(证券、保险、工商总局、民政、税务、不动产、银行、网络资金、车辆),申请人认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并出示给申请人,因有案外人异议,需等待异议结果,故此案不提起拍卖。其他不动产因设有抵押或多个案件查封在先,故此案不申请执行。综上,申请人认可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4.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 5.本院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6.本院约谈被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25日告知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其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建忠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马卫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哈布努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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