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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明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6民初1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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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6民初1156号
  • 案件名称

    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明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远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明柳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6民初1156号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宁远县东溪街道泠江东路**。法定代表人:朱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婷,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学琴,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系公司职工。被告:林明柳,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明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学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88,600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支付罚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明柳以经商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18笔,具体发放详情如下:我行于1998年2月6日向其发放2笔贷款,贷款本金均为6,000元;于1998年2月10日向其发放1笔贷款,贷款本金为5,000元;于1998年3月6日向其发放2笔贷款,贷款本金均为10,000元;于1999年12月30日向其发放1笔贷款,贷款本金为3,000元;于2000年11月25日向其发放1笔贷款,贷款本金为3,000元;于2001年3月7日向其发放1笔贷款,贷款本金为4,000元;于2001年6月25日向其发放1笔贷款,贷款本金为1,000元;于2001年12月20日向其发放1笔贷款,贷款本金为1,200元;于2002年6月29日向其发放1笔贷款,贷款本金为5,000元;于2003年6月4日向其发放1笔贷款,贷款本金为5,000元;于2003年9月5日向其发放1笔贷款,贷款本金为3,000元;于2003年9月15日向其发放1笔贷款,贷款本金为3,000元;于2005年6月23日向其发放1笔贷款,贷款本金为3,000元;于2005年6月24日向其发放1笔贷款,贷款本金为3,000元;于2005年6月26日向其发放1笔贷款,贷款本金为4,000元;于2007年12月21日向其发放1笔贷款,贷款本金为13,400元;18笔借款本金合计为88,600元。双方在借据中均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等。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我行信贷人员电话催讨,被告以暂无偿还能力为由一直推脱,随后我行信贷人员上门催讨,被告不在家,电话也成了空号,不知去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失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处。被告林明柳未出庭参加诉讼,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林明柳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1998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向其发放贷款18笔,具体情况如下:1、1998年2月6日中和信用社向其发放贷款1笔,贷款本金6,000元,借期为8个月,月息10.08‰;2、1998年2月6日中和信用社向其发放贷款1笔,贷款本金6,000元,借期为10个月,月息13.5‰;3、1998年2月10日中和信用社向其发放贷款1笔,贷款本金5,000元,借期为10个月,月息10.08‰;4、1998年3月6日中和信用社向其发放贷款1笔,贷款本金10,000元,借期为1个月,月息13.5‰;5、1998年3月6日中和信用社向其发放贷款1笔,贷款本金10,000元,借期为9个月,月息13.5‰;6、1999年12月30日中和信用社向其发放贷款1笔,贷款本金3,000元,借期为2个月,月息6.975‰;7、2000年11月25日禾亭信用社向其发放贷款1笔,贷款本金3,000元,借期为1年,月息6.825‰;8、2001年3月7日禾亭信用社向其发放贷款1笔,贷款本金4,000元,借期为9个月,月息6.825‰;9、2001年6月25日禾亭信用社向其发放贷款1笔,贷款本金1,000元,借期为1年,月息6.825‰;10、2001年12月20日禾亭信用社向其发放贷款1笔,贷款本金1,200元,借期为1年,月息6.93‰;11、2002年6月29日中心铺信用社向其发放贷款1笔,贷款本金5,000元,借期为1年,月息6.195‰;12、2003年6月4日禾亭信用社向其发放贷款1笔,贷款本金5,000元,借期为1年,月息6.175‰;13、2003年9月5日营业部向其发放贷款1笔,贷款本金3,000元,借期为1年,月息6.175‰;14、2003年9月15日中心铺信用社向其发放贷款1笔,贷款本金3,000元,借期为1年,月息6.175‰;15、2005年6月23日禾亭信用社向其发放贷款1笔,贷款本金3,000元,借期为1年,月息7.2‰;16、2005年6月24日禾亭信用社向其发放贷款1笔,贷款本金3,000元,借期为1年,月息7.2‰;17、2005年6月26日禾亭信用社向其发放贷款1笔,贷款本金4,000元,借期为1年,月息7.2‰;18、2007年12月21日禾亭信用社向其发放贷款1笔,贷款本金13,400元,借期为1年,月息8.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的义务。其中第7、8、9、15、16、17笔贷款结息至2007年12月21日止,第4、5笔贷款结息至2007年12月21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林明柳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期限、用款方式、借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林明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罚息,因该借款合同约定“如未经批准延期或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属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明柳偿还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08‰计算,从1998年2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林明柳偿还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从1998年2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林明柳偿还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08‰计算,从1998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由被告林明柳偿还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从200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五、由被告林明柳偿还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975‰计算,从199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六、由被告林明柳偿还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825‰计算,从200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七、由被告林明柳偿还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93‰计算,从2001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八、由被告林明柳偿还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195‰计算,从200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九、由被告林明柳偿还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175‰计算,从2003年6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十、由被告林明柳偿还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175‰计算,从2003年9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十一、由被告林明柳偿还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175‰计算,从200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十二、由被告林明柳偿还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2‰计算,从200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十三、由被告林明柳偿还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7‰计算,从200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被告林明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人民陪审员  龚晓清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杨远芳代理书记员  欧登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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