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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黎、刘培欣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津0104民初740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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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初740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张黎、刘培欣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张黎;刘培欣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104民初7401号之一本院二○二一年七月十六日对原告张黎与被告刘培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津0104民初7401号民事裁定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2021)津0104民初7401号民事裁定书中第一页第四行“1981年2月3日出生”应补正为“1981年9月8日出生”;二、(2021)津0104民初7401号民事裁定书中第一页第六行“2019年4月28日立案”应补正为“2021年4月28日立案”。审判员 王 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纪晓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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