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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田县车辆停泊服务有限公司、潘宝军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令(2021)浙1121民督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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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121民督4号
  • 案件名称

    青田县车辆停泊服务有限公司、潘宝军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令
  • 审理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青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督促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青田县车辆停泊服务有限公司;潘宝军
  • 案件缘由

    申请支付令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支付令 (2021)浙1121民督4号 申请人:青田县车辆停泊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660556514C,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塔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永华,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系申请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杰,系申请人员工。 被申请人:潘宝军,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 申请人青田县车辆停泊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青田县车辆停泊服务有限公司称,申请人在青田县城主要街道从事咪表停车服务。被申请人系车牌为×××的车主,其享受申请人提供的咪表停车服务,但没有及时支付服务费。截止2021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停车服务费1292元,并提供了用户未付款记录予以证明。现要求被申请人潘宝军给付申请人青田县车辆停泊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129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潘宝军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青田县车辆停泊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1292元。 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潘宝军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洪钰玲 二O二一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陈伟青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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