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122刑初3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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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2刑初350号案件名称
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东安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专用)(2021)湘1122刑初350号 公诉机关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速裁程序 被 告 人 信 息 郭德春,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务农,籍住地湖南省东安县紫溪市镇。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以永东检刑诉[202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德春犯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查 明 的 事 实 2021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郭德春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同心路龙溪花园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德春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24mg/100ml,符合危险驾驶。 本院意见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认罪认罚从宽的情节。 判决结果 被告人郭德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郭德春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唐 庆 元 二〇二一 年 九 月 七 日 法官助理 杨 利 云 书 记 员 蒋 梦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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