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欧顿铝业有限公司、何小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14民初8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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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14民初8264号案件名称
沈阳欧顿铝业有限公司、何小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沈阳欧顿铝业有限公司;何小辉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4民初8264号原告:沈阳欧顿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兰中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小辉,男,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沈阳欧顿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7,202.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47,20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门窗型材等货品后,欠付原告货款5万元。后被告因生意需要,提出将欠付货款5万元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定于2020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然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欠款,剩余欠款47,202元迟迟未予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拖延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202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货物,经双方于2021年4月16日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7202元。2021年5月19日,被告付款10000元,现尚欠原告47202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此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给付剩余货款47202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被告承诺2020年10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未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小辉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欧顿铝业有限公司货款47202元;二、被告何小辉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欧顿铝业有限公司利息,以47202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被告何小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何小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宝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吕长影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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