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成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衡阳市星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民终2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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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2432号案件名称
衡阳市成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衡阳市星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衡阳市成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衡阳市星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1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2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成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松木经济开发区金源路。法定代表人:贾振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星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华兴街道解放大道32号华苑阁1702室。法定代表人:黄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衡阳市星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现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上诉人衡阳市成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市星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7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向当事人2调查询问,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7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截至2021年3月25日的违约金5822.46元,并支付2021年3月2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3、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星汇公司未按照《付款承诺函》承诺的方案支付混凝土货款,应当按照《付款承诺函》的承诺向上诉人成大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星汇公司“未按承诺付款不属于违约”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付款承诺函》中载明“如逾期付款我公司按日千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关的律师费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80000元。被上诉人星汇公司未予书面答辩。成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星汇公司向成大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883988元;2、判决星汇公司向成大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3月25日的全部违约金共计265196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决星汇公司向成大公司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229184元);4、判决星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诉3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7日,星汇公司(甲方)因承建“华侨城原岸四期”项目的需要,与成大公司(乙方)签订《衡阳市成大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混凝土合同供应总量约:2万立方,3/4栋、27层(以实际数量为准)。供应时间2020年10月18日至2022年10月18日止。至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应付款项为止。合同总金额:按实际金额结算。双方对混凝土规格、结算单价、泵送价、特殊材料价等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1、每栋垫资贰佰万元,垫资贰佰万满后按100%比例支付月结,垫资金额在每栋封顶后一个月内付50%,剩余50%在该月后三个月内付清。2、甲方付款时,乙方委派专人持财务印章收据(以法人委托书为据),采用转账方式付款的必须按乙方指定的账户转账,其他人员无权办理任何支款事宜。第十一条违约责任:……3、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除每天应支付0.7%的逾期付款利息外,还应承担本合同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违约责任。……5、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均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成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星汇公司供应和运输混凝土,经成大公司、星汇公司双方对账结算,2020年10月、11月,方量为2141.5m3,混凝土金额为868855元,泵费/塔吊费金额为15133元,货款金额为883988元,收款金额为0元,欠款金额为883988元。对账结算单经星汇公司盖章确认。2021年元月,星4汇公司作出付款承诺,表示成大公司向星汇公司—华侨城原岸四期3-4#楼项目供应混凝土,截至2020年11月6日止已供应混凝土883988元,经双方友好协商终止合作,对成大公司已供混凝土货款,星汇公司承诺按如下方案支付:①2021年1月15日左右付20万元(贰拾万元整);②2021年5月15日付683988元整(陆拾捌万叁仟玖佰捌拾捌元整)。如逾期付款星汇公司按日千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关的律师费用。之后,成大公司以星汇公司拖欠货款构成违约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成大公司并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请为财产保全提供责任担保,支付保险服务费1230元。庭审过程中,星汇公司以成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和指定账户,且联系不上成大公司为由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成大公司、星汇公司签订的《衡阳市成大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成大公司已向星汇公司供应和运输混凝土,星汇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双方已进行结算,对货款总额883988元予以确认。成大公司要求星汇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8398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星汇公司辩称其未按承诺日期付款是因为成大公司未先开具发票并提供指定账户,不构成违约,根据约定“甲方付款时,乙方委派专人持财务印章收据(以法人委托书为据),采用转账方式付款的必须按乙方指定的账户转账,其他人员无权办理5任何支款事宜”,而合同、结算单和承诺书上均未注明成大公司指定账户。而成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星汇公司提供财务印章收据和指定账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星汇公司据此未按承诺付款不属于违约,故对成大公司要求星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成大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亦未提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依据,系举证不能,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成大公司要求星汇公司承担保函费,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衡阳市星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衡阳市成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83988元。二、驳回衡阳市成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793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31元,由衡阳市成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631元,衡阳市星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上诉人成大公司提交2份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据、证据二关于统一混凝土货款收款方式的函及聊天记录截图。被上诉人星汇公司对该两6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成大公司与星汇公司通过订立《衡阳市成大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形成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其中,作为出卖人的成大公司有如实按单向星汇公司提供混凝土货物的义务;作为买受人的星汇公司则有收取混凝土后如数支付混凝土价款的义务。现双方对结算后尚拖欠混凝土货款总额为883988元无争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讼争的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星汇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成大公司承担违约金清偿责任以及星汇公司还应否向成大公司承担8万元律师代理费的清偿责任。首先,双方2020年10月27日签订的《衡阳市成大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八条第2项曾就星汇公司付款方式特别约定:“甲方(星汇公司)付款时,乙方(成大公司)委派专人持财务印章收据(以法人委托书为据),采用转账方式付款的必须按乙方指定的账户转账,其他人员无权办理任何支款事宜”。一审法院现已查明,截止一审诉讼前,成大公司均缺乏足信证据证实其在要求星汇公司付款的同时已向星汇公司提供了付款所需的财务印章收据及收款账户。二审期间,成大公司虽提供关于统一混凝土货款收款方式的函及聊天记录截图(即证据二)以证明成大公司已告知了星汇公司收款指定账户信息,但该告知行为发生于一审判决后的2021年6月25日,显然,上7诉人成大公司以此要求被上诉人星汇公司承担违约金赔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成大公司虽二审又提交了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的收据(即证据一)以证明其为主张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8万元,但成大公司时至二审亦未能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及已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缺乏合理解释,故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情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成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946元,由上诉人衡阳市成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审判员 罗 源审判员 刘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晴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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