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培硕、关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1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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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1671号案件名称
赵培硕、关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赵培硕;关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张昆;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21)陕0114民初1671号 当 事 人 原告:赵培硕。 法定代理人:赵国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华。 被告:关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娜娜。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 负责人:丁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 被告:张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花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珍。 被告: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负责人:安海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负责人:郝宗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 案由 立案日期 适用程序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年6月8日 简易程序 诉 讼 请 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认 定 事 实 事 发 经 过 2021年1月10日8时许,关财驾驶陕AXXX号小车(车上乘坐人:周国庆、魏志强)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7省道230公里(关中环线与栎阳湖路十字)时,适遇张昆驾驶陕XXXX号小车(车上乘坐人:赵国栋、范迪、赵培硕)由西向北左转弯,避让中两车相撞,致关财、周国庆、魏志强、张昆、赵国栋、范迪、赵培硕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赵培硕前往西安一四一医院和西安市儿童医院门诊检查,共花费医疗费942元。 责 任 认 定 关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50%),张昆承担事故承担同等责任(50%)。周国庆、魏志强、赵国栋、范迪、赵培硕等无责任。 车 辆 情 况 陕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关财名下,在被告大地保险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陕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大搜车公司名下,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张昆、赵国栋、范迪、赵培硕、大地保险均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张昆预留2000元后,剩余金额按照赵国栋、范迪、赵培硕顺序予以赔偿,不需按照比例赔偿。 赔 偿 项 目 损 失 项 目 金额 认定依据 医疗费 942元 凭票计算 判 决 事 项 陕A1J99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大搜车公司名下,王炯(承租人)与大搜车公司(出租人)签订有《(弹个车)天猫开新车服务协议》,约定:“除在出租人处登记的承租人本人作为驾驶人员外,未经出租人书面认可,不得允许其他任何人驾驶此车辆。”大搜车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张昆无偿借用该车辆驾驶,并未取得大搜车公司的书面认可。故,人保公司在本案中的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张昆所驾驶车辆系非运营机动车,赵国栋、范迪、赵培硕均系无偿搭乘,应当减轻张昆的赔偿责任,酌情按照80%的比例承担,即张昆实际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事故责任50%×8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培硕医疗费942元的50%即471元; 二、被告张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培硕医疗费942元的40%即376.8元; 三、驳回原告赵培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培硕负担13元,被告关财负担6元、被告张昆负担6元。因上述费用原告赵培硕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关财给付原告赵培硕6元,被告张昆给付原告赵培硕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惠惠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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