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安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02执2459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执245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安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安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某;张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02执24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桥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MA70K2LB84。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执行人:邹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住陕西省安康市,居民身份证61242819X********。被执行人:张某,女,汉族,1988年6月7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住陕西省安康市,居民身份证61240119X********。申请执行人安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邹某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陕0902民初38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邹某某、张某向申请执行人安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4917.36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邹某某、张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邹某某、张某在安康市公积金经办中心镇坪县管理部有公积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提取被执行人邹某某在安康市公积金经办中心镇坪县管理部的公积金72000元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二、提取被执行人张某在安康市公积金经办中心镇坪县管理部的公积金69000元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陈小成审判员  涂必明审判员  张 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演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