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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孝国、桂阳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21民初25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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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21民初2583号
  • 案件名称

    樊孝国、桂阳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桂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樊孝国;桂阳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1民初2583号原告:樊孝国,男,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东江南路浙水电站住宅区。被告:桂阳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蓉城路7号。法定代表人:何照亮,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贵,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保,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樊孝国诉被告桂阳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孝国、被告桂阳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贵、刘光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608元、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27648元、劳动派遣期间(一年)补发工资23270元、解除劳务派遣经济补偿金4726元,合计183252元;另外补发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少发工资,由被告负责人事和财务的人员提供资料核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9月到桂阳县移民开发局工作(现改为桂阳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原、被告先后于2006年至2007年、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签订三次劳动合同。2020年2月1日被告以机构改革清理编外人员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20年4月1日签订一年期限劳务派遣合同工作,2021年3月31日解除劳务派遣合同。原告到被告处工作13年多,本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单方面下达解除劳动合同书,扣除原告2008年至2014年(6年)期间的个人失业保险金但未交社保站,没有给原告享受同工同酬待遇,也没有按劳动合同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到桂阳县劳动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桂阳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辩称,原告诉请已过仲裁期限,且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失业保险赔偿金、补发工资、经济赔偿金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2006年11月1日,原告樊孝国与被告桂阳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原名桂阳县移民开发局)签订《聘请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临时工,聘请时间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0日。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制职工用工合同书》,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劳动合同制职工,聘请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工作人员,聘请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9日,被告根据《关于在全县开展违规借用、编外人员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向原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20年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2月5日,被告下发《桂阳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临聘人员解聘补偿方案》。202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于2020年2月1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60088.5元。2020年4月3日,原告与桂阳盾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与桂阳盾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约定桂阳盾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合同起止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岗协议》。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与桂阳盾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2021年6月22日,原告到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2021年6月31日,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郴桂劳人仲不字[2021]第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少发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劳务派遣期间的工资是否补发;3、原告的部分诉请中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关于焦点1,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11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并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从离职之日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或终止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于2021年6月22日向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的诉请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根据原告提交的“桂阳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合同工解聘补偿金发放表”和“补发劳务派遣期间工资计算依据表”,无法确定被告需要支付原告劳动派遣期间的补发工资2327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原告与桂阳盾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与桂阳盾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上岗协议》,证明桂阳盾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用人单位,被告是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公司与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务派遣合同后,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给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起诉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孝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樊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   红   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菲书记员徐军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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