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华英、于泳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1361号之四十二

由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9/15 0:00:00在本溪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生效的王华英;于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案件。

案件信息

  • 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1361号之四十二
  • 案件名称

    王华英、于泳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王华英;于泳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1361号之四十二申请执行人王华英,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于泳,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溪市明山区。王华英与于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4民初40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于泳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王华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并承担执行费354.00元。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于泳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已冻结,未发现房产、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住房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于泳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尚有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执行费354.00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某审判员 陈治宇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佩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