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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晓阳、王庆玉等王由苏夫、王色有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藏0502民初5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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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藏0502民初581号
  • 案件名称

    董晓阳、王庆玉等王由苏夫、王色有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乃东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乃东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董晓阳;王庆玉;王由苏夫;王色有不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藏0502民初581号原告:董晓阳,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4号,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湖北维思德(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湖北维思德(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玉,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回族,经商,住西藏自治区山南市防疫站商品房,住西藏自治区山南市。        被告:王由苏夫,男,1992年8月1日出生,回族,经商,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司法厅退休基地52号私人出租房,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被告:王色有不,男,1974年1月1日出生,回族,经商,住甘肃省临夏县韩集镇下阴洼村4组,住甘肃省临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由苏夫,(与被告王色有不系翁婿关系),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司法厅退休基地52号私人出租房,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原告董晓阳与被告王庆玉、被告王由苏夫、被告王色有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晓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的方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晓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被告王庆玉、被告王由苏夫、被告王色有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由苏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晓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庆玉、被告王由苏夫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庆玉、被告王由苏夫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色有不向原告就被告王庆玉、被告王由苏夫所负责债务承担保证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5月19日,原告通过妻子袁莉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王庆玉转账出借400,000元。2018年3月15日和原、被告就该债权债务协商补立借据,被告王由苏夫自愿和被告王庆玉共同承担上述债务,被告王色有不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据约定2018年起被告王庆玉、被告王由苏夫每年国庆节前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2018年3月,被告王庆玉将登记在自己的儿子王清名下的一辆本田雅阁汽车(车牌号为藏CB2586×××)以70,000元的价格以物抵债,并向原告交付该汽车和机动车登记证,未办理过户,后被告王庆玉以一块观景石以30,000元的价格以物抵债,被告王庆玉随后现金偿还50,000元整,以上共计偿还借款150,000元。2019年后,被告王庆玉、被告王由苏夫均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所要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庆玉辩称,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期间向原告交付过价值8000元的旧版人民币,并通过山南市格桑桥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存款机向原告转过钱,具体金额不记得。        被告王由苏夫辩称,首先,借款是被告王庆玉的个人债务,本人并不知情;其次,2018年3月15日出具借据时本人只是书写见证人,并非共同借款人;再次,被告王庆玉与本人并无任何合作伙伴关系,案涉借款由被告王庆玉一人使用。综上,本案中原告与本人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关系,本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王色有不辩称,作为本案的担保人,我认为担保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作为本案的债权人从未向本人主张过相关的债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董晓阳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董晓阳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王庆玉、被告王由苏夫暂住人口信息打印件2张,用以证明被告王庆玉、被告王由苏夫主体适格。被告王庆玉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以借款时被告王由苏夫不在场为由,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可。被告王由苏夫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王色有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纳;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原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配偶袁莉于2013年5月19日向被告王庆玉实际履行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庆玉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王由苏夫以不清楚此借款事宜为由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王色有不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金融机构出具的原件且能够证明相关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纳;3.借据原件1张,用以证明本案的原、被告就还款事宜协商一致,被告王由苏夫自愿共同承担债务以及被告王色有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王庆玉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王由苏夫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以其为借据的见证人为由,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王色有不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因该证据系原件且形式要件完备,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9日,原告董晓阳之妻袁莉从账号为622208440200470867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王庆玉账号为622202271400105933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2018年3月15日,经被告王庆玉口头陈述,被告王由苏夫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从董晓阳处借现金4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每年国庆节前还15万(大写十五万元整)”的借据,该借据借款人处由被告王庆玉及被告王由苏夫签字捺印,担保人处由被告王庆玉代为签字并由被告王色有不捺印。        另查明,2018年10月1日前,被告王庆玉已将其儿子王清名下车牌号为藏CB2586×××本田雅阁汽车以70,000元的价格以物抵债给原告,并已实际交付车辆;被告王庆玉已将1块观景石以30,000元的价格以物抵债给原告;被告王庆玉以现金形式已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董晓阳与被告王庆玉、被告王由苏夫签订的《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通过其妻子向被告王庆玉转账支付案涉借款,故对原告与被告王庆玉、被告王由苏夫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请求判令被告王庆玉、被告王由苏夫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庆玉出借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王由苏夫自愿共同承担债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王庆玉、被告王由苏夫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庆玉、被告王由苏夫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请求判令被告王庆玉、王由苏夫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法庭核实,原告确认利息计算方式为根据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据约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的本金为150,00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自2020年10月1日,逾期的本金为100,00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也未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结合本案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即2021年9月8日,确定逾期利息为11,385.62元;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即2021年9月8日,确定逾期利息为3,607.4元,上述二项利息共计15,091.03元。故原告要求由被告王庆玉、被告王由苏夫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15,091.0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请求判令被告王色有不向原告就被告王庆玉、被告王由苏夫所负责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方出具的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王色有不的保证方式,故应确定被告王色有不在案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色有不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案涉借据中关于还款时间的约定,本案主债务履行届满时间应为2020年10月1日,被告王色有不的保证期间自2021年4月1日起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色有不向原告就被告王庆玉、被告王由苏夫负责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王庆玉、被告王由苏夫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庆玉、被告王由苏夫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董晓阳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91.03元,以上共计265,091.03元;        二、驳回原告董晓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6.37元,减半收取计2,638.19元,由被告王庆玉、被告王由苏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格桑朗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普珍>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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