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环支行、杨立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恢250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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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恢250号之三案件名称
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环支行、杨立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环支行;杨立明;兴莉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恢25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环支行,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40号。被执行人杨立明,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中心医院职工,住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兴莉,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五交化厂退休职工,住本溪市明山区。代理人赵宇宏,本溪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环支行代理律师。申请执行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环支行与被执行人杨立明、兴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504民初28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杨立明、兴莉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人民币27219249.6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人民币94619元,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兴莉名下辽E×××××揽胜牌车辆档案(车辆下落不明),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杨立明所有的登记在李洪伟名下位于明山区永胜街5栋1至2层10E-21G号商业用房(已抵押),轮候查封兴莉所有的位于溪湖区××沟××层及××层两处房产。冻结杨立明、兴莉名下银行卡。另查明,杨立明、兴莉名下暂无存款、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住房公积金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尚有人民币27219249.6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人民币94619元未履行。经申请人签字同意,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终本经申请,该案于2021年9月3日恢复执行,恢复后本院进行总对总查控及传统查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某审判员 陈治宇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尚 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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