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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显昌、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1202民初2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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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1202民初2146号
  • 案件名称

    郭显昌、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绥化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郭显昌;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1202民初2146号原告:郭显昌,男,1943年6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霞,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绥化市第三中学教师,住绥化市北林区。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159号。法定代表人:曲德春,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东,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显昌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显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霞,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东、刘凤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显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3667.50元及利息,或生活补助费24388元;2.返还原告补缴的养老保险金近4000元;3.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及打字复印费等1800元由被告负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1970年初原告到五处工作至2005年,原告与五处存在合同关系,按劳动法规定,在单位享有参加劳动权利。2005年原告62周岁,因档案小两岁,故原告未正式退休,五处系施工单位,大部分工人需要付出强体力,当年五处工程少经济困难,因原告年迈接近退休年龄,且实现再就业难度,未安排原告上班,不给开工资原因在单位,并非原告个人,故应由单位负责。正常原告延续工作,短期可退休享受社保。2005年春至年末,被告实施并轨,劳资科将原告档案挑出,不让原告并轨,告知原告等满退休年龄时办退休,最终原告于2005年8月办理退休,9月享受养老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原系省水利厅直属的黑龙江省水利第五工程处,在原告诉称期间内,黑龙江省水利五处,经营形势不好,属危困企业。2004年黑龙江省根据国家政策出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实施并轨政策,当时考虑原告年龄较大且接近退休年龄,为其利益考虑未让原告参加并轨,选择稍后退休,如果并轨等于将原告推向社会,且并轨后的养老保险待遇会降低很多;第二、原告作为原单位职工,如认为单位在当时历史情形下未给付工资,即应知道和企业之间存在劳动争议,按劳动争议有关法律政策,现行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最长时限为1年,原告自2005年退休至今十余年,原告现提出要求给付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时效,依法不应给予支持;第三、原告要求返还补缴的养老保险金,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缴纳的养老金按法律规定,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因企业承担的部分已通过政府缴纳完毕,被告不存在返还养老保险金的问题;第四、原告要求的误工、交通、食宿及打字复印等各项费用,上述费是否实际发生,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另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上述费用并非法律依法给予保护的,不应给予支持。综上,原告提起的劳动争议之诉,已超出法定规定时间,且请求与法相悖,请求依法给予驳回。原告郭显昌为证实其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及绥劳人仲不字[2021]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本案纠纷经原告向绥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委员会认为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证据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预证实原告于2021年1月5日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证据3、(2021)黑1202民初65号民事裁定书,预证实原告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21年4月23日诉至北林法院,因被告主体错误,原告撤回起诉,现重新立案。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为证实其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黑社保发[2004]3号文件、绥化市财政局证明及黑龙江省水利厅关停证明,预证实被告公司2000年属于困难企业,自1997年职工下岗近70%,2003年底在册职工1574人,下岗职工1256人,下岗职工占在册职工79%,资产负债总额12238.25万,资产负债率为192%,生产处于半停产状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均系政府文件及证明,且原告庭审中自称已经看过相关文件,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郭显昌原系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职工。2005年8月,郭显昌以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职工的名义办理退休,并于2005年9月享受退休金至今。2021年1月郭显昌以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拖欠2000年2月至2005年9月期间工资为由,向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主张权利。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黑水电直属发[2021]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为“因信访人郭显昌为企业并轨工作期间采取的内部退养人员,企业视经济效益情况发给基本生活补助费,并非拖欠其工资,故对其要求补发工资的信访诉求不予支持”。2021年4月,郭显昌向绥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给付2000年-2005年期间工资款。绥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8日作出绥劳人仲不字[2021]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遂原告郭显昌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2000年2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期间工资款33667.50元及利息;2、被告返还原告补缴的养老保险金3700元;3、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及打字复印费等共计18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辩称2000年被告根据相关政策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实施并轨,因原告当时年纪较大,被告对其选择稍后退休,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05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时亦未向被告提出拖欠工资,故2021年主张拖欠工资已超过法律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另原告要求的返还养老金及误工、交通、食宿等费用,因未有证据证实,且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应予以驳回。原告对2000年2月至2005年8月期间未正常上班工作无异议,对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未向被告主张拖欠工资款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郭显昌已于2005年8月以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职工办理退休手续,自2005年9月至今一直享受退休金待遇,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养老保险金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00年2月至2005年9月期间工资33667.50元的诉请,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自认2000年2月至2005年9月期间一直未正常工作,可见客观上自2000年2月起原告未向被告实际提供劳务,且原告要求按2000年1月工资600元为计算标准亦无任何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33667.5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及打字复印费,因上述诉请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显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显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红人民陪审员  仇国军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侯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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