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尚美医院、高艳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冀07民特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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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7民特108号案件名称
张家口尚美医院、高艳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张家口尚美医院;高艳玲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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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7民特108号申请人:张家口尚美医院,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沙岗东街55号。法定代表人:林越桥,该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勋,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高艳玲,女,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申请人张家口尚美医院(以下简称尚美医院)与被申请人高艳玲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尚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勋、被申请人高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尚美医院向本院提出申请:1、撤销张家口市桥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劳人仲案字(2020)第37-2号裁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大学毕业后经申请人处员工介绍于申请人处负责人林越桥。因被申请人不是医学专业毕业生,没经过任何医疗专业学习,更不具备任何医疗执业资质资格。2018年1月21日申请人处中医科有一名学员离职,负责人林越桥按规定,在征得被申请人同意后,将其安排到中医科学员岗位,医院每月支付给被申请人一定的生活补助金。2019年10月份,被申请人跟随的中医科主任医师辞职后,医院又将副主任医师调到中医科,此间张主任多次找负责人林越桥提出不愿意带学员的请求。2020年1月份,负责人林越桥让办公室安排结束被申请人在中医科学习事宜,正式聘用其到后勤“导医台”岗位工作。在1月份申请人的法律顾问找被申请人签订“导医台”岗位《劳动用工合同》时,被申请人不签,遂将此事反馈给负责人林越桥。由于疫情原因,医院自2020年1月23日春节放假到2020年3月23日都未开业。自3月24日起,医院各科室部分工作人员才开始陆续复工,复工人员每天只上上午半天班。被申请人于3月31日正式到“导医台”工作。由于医院决定从2020年l月份结束被申请人在中医科学习,将其聘用到后勤“导医台”岗位工作,成为医院正式劳动用工人员,由此2020年2月份虽然疫情医院不能复工,但申请人仍然在2月份为被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到4月份其自动辞职为止。被申请人到后勤“导医台”岗位工作后,申请人处法律顾问、办公室人员先后多次找被申请人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但被申请人总是推脱或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申请人负责人林越桥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28日通过单位微信工作群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申请人“医院决定:1、截止4月29日17:00时,如你仍不与医院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视为你自动放弃在尚美医院工作(之前也已经和你说过),至此医院再没有你的任何工作岗位了。2、截止4月29日17:OO时,如你与医院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医院将重新给你分配工作岗位”(有医院微信工作群记录为证)。被申请人在接到通知后没有与申请人处任何人打招呼,自2020年4月29日再也没有来过申请人处,单方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用工关系。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中医科虽然是学员身份,但其福利待遇同医院正式聘用人员一样,其生活补助、工资、社保、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都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的。没想到被申请人却在2020年l0月份将申请人告到了桥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20)第37-2号仲裁裁决,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有明显的错误,(2020)第37-2号裁决结果第一条、第三条明显不当。(一)因被申请人不具有从事医生助理的相应资质,自2018年1月21日至2020年3月30日在申请人处属于非劳动用工形式的学员身份,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工作人员。桥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顾事实和相关规定,偏听偏信被申请人所言就武断认定“被申请人在2018年1月21日到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中医科医务助理”的错误裁决。申请人科室岗位设置为:医生、医生助理(简称医助)、学员或实习生等岗位。医生和医生助理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方可上岗。学员或实习生无需医疗资质,因为其不能独立工作,只能是在指导医师带领下做一些医疗方面的事宜,经指导医师检查是否正确或提出指导意见。被申请人既非医学专业生又未考取任何医疗资质,在申请人处只是跟随中医科主任医师学习一些中医方面的医疗知识和在其指导下做一些事宜。桥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错误的将被申请人认定为“中医科医务助理”。申请人处从来没有“医务助理”这个岗位,只有“医生助理(简称医助)”岗位。仲裁委的裁决明显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裁决超出仲裁范围,错误裁决“申请人应为被申请人补缴2018年2月至2020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并没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内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委无权裁决申请人应为被申请人补缴20l8年2月至2020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三)申请人属于“个人独资”的民营医院,疫情期间亏损严重,属于政府应帮扶救济单位。为共渡难关,申请人在2020年2月至3月停业期间向全体人员告知了医院的困境,并告知了此期间没有工资的情况说明。申请人的告知说明得到了全体人员的共同理解和支持。该委错误裁决“申请人还需向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3355元”(此期间因疫情未开业),其所依据人社部[2020]8号《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第三条及《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是不当的。因为申请人是“个人独资”的民营单位,疫情造成的亏损还需政府帮扶,且人社部[2020]8号文并没有要求申请人这类民营单位必须执行,因此请求撤销该错误的裁决。(四)申请人单位属于无假日医疗单位,按照行业规定法定节假日、公休日一律实行当月轮流休假制度。被申请人虽然有6天没有在法定节假日当天休,但当月也都补休了。就算法定节假日当天未休按3倍工资发放,因被申请人当月已补休了1天,即便再给也应是2倍计算。因此,该委裁决“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65元”是不正确的。(五)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公休日加班11.5天……,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公休日加班工资2255元”是错误的。申请人单位是民营医疗无假日单位,每周工作时间和公休日是严格按照《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的规定执行,申请人单位制定的工作时间为:每日7小时10分钟,每周工作时间为43小时,每周休息1日,现有申请人规章制度和被申请人打卡记录为证。而且《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工作时间和公休日制度均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医院学习期间也是按照上述每日工作时间、每周休息1日和法定节假日休息制度执行的,因此不存在公休日加班欠薪问题。仲裁委不依照《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相关规定裁决,片面的理解所有单位一律执行“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显然裁决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11.5天公休日加班工资2255元是错误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撤销。(六)被申请人20l8年1月21日到申请人处是中医科的一名学员,其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工作人员,不享有年休假待遇。仲裁委裁决“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元”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的,应予以撤销。(七)仲裁委裁决“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331元”严重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2020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医院后勤岗位“导医台”工作至2020年4月28日止,在此期间,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遭其拒绝后,申请人的负责人林越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的规定,在单位微信工作群以书面形式强调要求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辞而别,是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照法律规定是“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仲裁委的裁决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的,应予以撤销。(八)仲裁委裁决“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6个月的失业金5940元”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依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需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是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依据上述规定,显然被申请人不符合第二条“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的规定,被申请人是在申请人一再强调必须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情况下自行离职不辞而别的,是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因此就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是不具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综上所述,桥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显失公正,申请人作为依法注册的民营医院,始终遵守各项劳动和医疗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查明,依法撤销西劳人仲案字(2020)第37-2号仲裁裁决书。高艳玲辩称,仲裁裁决书中明确写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现申请人已经超过限期,应当驳回其请求。另我与申请人是职工关系,不是学员关系。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申请。申请人尚美医院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决书各1份,拟证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证据二、微信书面通知记录,拟证明被申请人是在申请人书面(微信工作群)通知其截止4月29日17:00时,如仍不与医院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视为自动放弃工作后,被申请人自4月29日未到医院上班,自动终止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证据三、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是以“学员”身份录入到中医科“学习(实习)”岗位的,其岗位、报酬都是按照“学员”身份执行的。证据四、被申请人2019年、2020年打卡记录和休息情况单1套,拟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实际出勤、休假情况。公休日、法定节假日都是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的。不存在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现象。证据五、申请人考勤休假制度、春节、十一假期休息安排通知各1份,拟证明申请人单位制定的工作时间、公休日休息、法定假日休息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被申请人由于自身原因中断就业,因此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被申请人高艳玲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据二有异议,微信记录内容不完整。对证据三不认可,没有见过。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整,统计情况不对,打卡记录也不完整。对证据五考勤休假制度没见过,只是口头告知我几点上班,几点下班,怎么休息。每年的休假安排通知我也没见过,都不认可。被申请人高艳玲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仲裁裁决的送达回证和桥西法院的生效证明各1份,拟证明申请人已经超过30天的期限才提起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申请人的诉求不应支持。申请人尚美医院对仲裁裁决的送达回证无异议,因桥西法院的生效证明上没有公章不认可。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申请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申请人对微信记录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完整;对通知书、考勤休假制度不认可,表示没有见过,申请人只是口头告知其几点上班,几点下班,怎么休息。申请人对桥西法院的生效证明认为没有公章表示不认可。对这些证据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高艳玲于2020年8月11日向桥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2018年1月2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20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工作岗位调整为导医台,2020年4月28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回家。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2018年1月至社会保险手续转移完毕之日的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20年1月至2020年l0月的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失业金;退还押金;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桥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中医科医务助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2018年2月至2020年1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及2018年2月至2020年4月的失业保险费。被申请人夏季作息时间执行上午8:00至12:00、下午14:00至17:30;冬季作息时间执行上午8:00至12:00、下午13:30至17:00。申请人2019年5月工资2250元、2019年6月工资2250元、2019年7月工资2065元、2019年8月工资2100元、2019年9月工资672元、2019年l0月工资294元、2019年11月工资1904元、2019年12月工资2100元、2020年1月工资2030元、2020年2月因疫情停工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发放工资、2020年3月工资210元、2020年4月工资1785元,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2132.5元。申请人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收取工服押金200元,申请人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公休日加班11.5天、未休年休假,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年休假加班工资,2020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安排到导医台工作,后被申请人要求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因申请人对合同条款存在异议故拒绝签订,2020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桥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认为:1、2018年1月2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过时效,不予支持。2、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2018年2月至2020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2018年2月至2020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3、根据张政[2000]23号《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不予支持。4、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原因,导致申请人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共工作3天,被申请人共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工资2l0元,根据《人社部发[2020]8号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第三条及《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还需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工资3355元。申请人2020年4月工资1785元被申请人已列支,申请人应到被申请人处领取。5、2020年4月2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社会保险手续转移完结之日的工资及为申请人缴纳此段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无据可依,不予支持。6、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加班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申请人诉称每天中午在被申请人处加班一小时,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的考勤记录中未记载申请人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记录,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无据可依,不予支持。申请人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65元。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劳部发[1997]271号《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公休日加班11.5天,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调休且未向申请人支付公休日加班工资,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公休日加班工资2255元。申请人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未休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元。7、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退还申请人工服押金200元。8、2020年3月31日申请人调入到被申请人处导医台工作后双方因订立劳动合同产生争议,2020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因此通知申请人不再让其到导医台工作,并通知申请人离职或等待被申请人安排新的岗位,2020年4月29日申请人不再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签订劳动合同的条款存在争议而引发,被申请人不存在违法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2020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通知申请人离职或等待被申请人安排新的岗位,2020年4月29日申请人不再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应认定系被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331元。9、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参加失业保险统筹并缴纳失业保险费,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张人社字[2016]283号《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家口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6个月的失业金5940元。遂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8年2月至2020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二、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领取2020年4月工资1785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335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65元、公休日加班工资2255元、年休假工资1471元、失业金594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331元,共计20117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工服押金200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如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裁决。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尚美医院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没有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而是向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无须为高艳玲补缴养老保险费;无须向高艳玲支付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公休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失业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由高艳玲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尚美医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内容为桥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劳人仲案字(2020)第37-2号裁决书裁决的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社会保险、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方面的争议,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尚美医院据此起诉,不属其受案范围,遂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冀0703民初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尚美医院的起诉。尚美医院于2021年4月6日签收了该裁定书,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了撤销申请,因其立案资料不全,在要求其补充提交的资料经本院审查合格并要求其于2021年5月26日缴纳诉讼费后本案立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请人尚美医院请求撤销西劳人仲案字(2020)第37-2号仲裁裁决,应提交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撤销规定条件的证据。尚美医院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有明显的错误,裁决第一条、第三条明显不当的理由之一、六,以高艳玲为学员身份否认与其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同样以高艳玲为学员身份,认为高艳玲不享有年休假待遇,但其提交的证明高艳玲学员身份的“通知书”上记载:高艳玲学习期间的月报酬为1700元。桥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高艳玲2019年5月的工资为2250元,至2020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32.5元,显然该“通知书”不能证明高艳玲的学员身份或不能证明在2019年5月后高艳玲仍为学员身份,而不应享受年休假待遇;理由之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没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内容,认为裁决超出仲裁范围,明显违反了该条中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规定;理由之三,以其属于“个人独资”的民营医院,疫情期间亏损严重,属于政府应帮扶的救济单位为由,免除执行人社部[2020]8号《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第三条及《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支付职工生活费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之四、五,以其属于无假日医疗单位为由,否认裁决其应支付高艳玲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加班工资的正确性,却未提交行业规定的职工在法定节假日、公休日一律实行当月轮流休假的任何制度规定,其提交了“打卡记录”,却未提交其“规章制度”第8条中明确的科室考勤排班表等对应证据证实高艳玲在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加班的当月已轮休。不能反证裁决内容错误。理由之七,以其多次要求高艳玲签订劳动合同均遭拒绝后,单位负责人在微信工作群中以书面形式强调要求高艳玲在限定时限内签订劳动合同,高艳玲不辞而别,是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认为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从微信工作群中单位负责人对高艳玲的最终答复记录看,单位负责人给予高艳玲的是离职或等待重新安排新岗位两种选择;而高艳玲陈述是因劳动合同内容的争议致未签订;且在庭审中双方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事实均无异议。据此,桥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是尚美医院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尚美医院依法应向高艳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尚美医院以高艳玲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的理由之八,认为裁决其支付高艳玲6个月的失业金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尚美医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尚美医院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仲裁程序合法,其裁决不应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家口尚美医院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张家口尚美医院负担。审 判 长 王艳龙审 判 员 牟 键审 判 员 赵 亮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武佳欣书 记 员 常晓梅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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