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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萍、塔城市陆海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王华北、房德利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42执复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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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2执复6号
  • 案件名称

    蒋萍、塔城市陆海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王华北、房德利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蒋萍;塔城市陆海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华北;房德利
  • 案件缘由

    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新42执复6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蒋萍,女,1968年3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申请执行人:塔城市陆海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陆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华北,男,1952年7月18日出生,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现在乌苏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房德利,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现在乌苏监狱服刑。        复议申请人蒋萍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塔城市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于2019年6月27日以(2018)新4201刑初2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王华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9年4月18日至2025年4月14日);二、被告人房德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9年4月18日至2025年4月6日);三、被告人张福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执行,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华北、房德利、张福德已退赔的905000元(含被告人王华北案发后向陆海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陆海退赔200000元),依法发还给塔城市陆海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华北、房德利违法所得1473216元,发还给塔城市陆海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市人民法院依据已生效的(2018)新4201刑初232号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执行中,塔城市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房德利于2016年3月16日购买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南路西四巷XXX号(原为乌奇公路XX号)第X号楼XX层XXXX号房产,该房产未办理不动产证。        塔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房德利于2016年3月16日购买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南路西四巷XXX号(原为乌奇公路XX号)第X号楼XX层XXXX号房产。塔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对案外人蒋萍作《谈话笔录》,案外人蒋萍表示“我知道该房产,我不太清楚,都是房德利自己办理的”,塔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同时告知案外人蒋萍“我院近期要对上述房产进行网络摇号,依法评估拍卖,所得款项支付此案款,你有何意见?案外人蒋萍表示:我没有意见,该房屋内有我的私人物品,拍卖后请法院告知我,我要取走。”根据以上事实情况,案外人蒋萍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实该房产属于与被执行人房德利的共同财产,并且案外人蒋萍表示对塔城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没有意见。故案外人蒋萍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案外人蒋萍异议不成立,驳回异议。        复议申请人蒋萍向本院申请复议的理由归纳如下:蒋萍与房德利2015年登记结婚,房德利与兵团四建2016年签订的购房合同,案涉房产是蒋萍与房德利婚后共同财产,其将自身婚前积蓄全部投入该房产的装修和生活用品的购置中,虽然不知道房产的办理手续情况,但对于执行拍卖没有意见也是必须保证其在房产中份额不受侵害的前提下进行的。请求上级法院对事情调查清楚,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本案中,案外人蒋萍认为案涉房产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是其与被执行人房德利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应享有该房产的产权份额。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塔城市人民法院审查该异议应公开听证,但该院在未经公开听证程序的情形下,径行作出执行异议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异议裁定并发回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1执异3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努斯拉提审判员    茹  荷娅审判员    袁国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潘伟书记员    朱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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