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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明桂、胡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民终18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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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1867号
  • 案件名称

    易明桂、胡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易明桂;胡春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1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明桂,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云,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春,男。上诉人易明桂因与被上诉人胡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2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明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春承担。事实和理由:1.易明桂与胡春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胡春不是拖欠工程劳务款的主体属认定事实错误。胡春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易明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胡春支付工人工资款28000元;2、判决胡春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2日,易明桂与胡春签订《常宁市职业中专公租房楼房承建合同》。该合同对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大包干)、承包项目、承包价格、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尾部,胡春及易明桂分别在甲方、乙方签字栏签名。2015年10月23日、2017年8月16日,易明桂与案外人雷金桂等进行过结算,制作了《职业中专公租房结算数》。2020年1月24日,胡春向易明桂出具《职中工程结算证明》,内容为“今结算常宁职中公租房工程款未付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结算人:胡春,2020、1、24”。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双方均是自然人主体,不具有承包涉案工程施工的资质,其所签订的常宁市职业中专公租房楼房建设施工合同,违背了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无效。易明桂就自己的主张,虽提举了《常宁市职业中专公租房楼房承建合同》、《职业中专公租房结算数》、《职中工程结算证明》,但这些证据,无论从形式还是在内容上,均不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不足以证明常宁市职业中专公租房楼房施工建设的主体就是胡春,亦不足以证明胡春是下欠工程款28000元的支付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易明桂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胡春是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易明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易明桂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易明桂提供的证据来看,签订《常宁市职业中专公租房楼房承建合同》的双方是胡春与易明桂。《职中工程结算证明》中注明“今结算常宁职中公租房工程款未付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结算人:胡春,2020、1、24”。再结合《职业中专公租房结算数》中有关结算数据予以分析可知,上述证据已能初步达到易明桂的证明目的。另,胡春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拒绝出庭应诉且无正当理由,致使本案相关事实无法准确查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此情,一审判决对本案未作全面考量,在处理结果上存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易明桂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2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二、胡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易明桂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750元由胡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枥澎审 判 员 刘丽娅审 判 员 周 宏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 艳书 记 员 洪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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