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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径、陕西泾阳轩源葡萄研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23民初20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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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23民初2083号
  • 案件名称

    曲径、陕西泾阳轩源葡萄研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泾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曲径;陕西泾阳轩源葡萄研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泾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3民初2083号 原告:陕西泾阳轩源葡萄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源葡萄研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女,汉族。被告:曲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何某某,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轩源葡萄研发公司诉被告曲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源葡萄研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刘某2,被告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轩源葡萄研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立即偿付拖欠原告自2018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共四期承包费573867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付的利息共计219160元(2018年承包费10万元本金,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年息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按年息15.4%计算;2019年承包费10万元本金,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年息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按年息15.4%计算;2020年承包费20万元本金,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年息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按年息15.4%计算;2021年承包费21万元本金,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按年息15.4%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承包案外人泾阳五谷农业公司位于XX镇XX村125亩土地,用于种植经营葡萄基地,承包年限22年,从2015年10月1日至2037年9月30日。原告承包期间,花巨资建成葡萄种植基地。于2017年2月28日将该基地及附属办公用品、生产工具等一并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对承包期限、用途、承包费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将该土地上种植有三年树龄的葡萄树木及拖拉机、旋耕机等资产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交当年承包费10万元。从2018年3月1日开始,各期承包费被告均未交付。后因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反映至司法所,在司法所监督下,被告于2018年11月代原告给付工人工资15080元,2019年11月代原告给付工人工资21053元,其余承包费均未付。至今,该土地上的葡萄树及原告所有的生产工具、固定资产、房屋等仍由被告在使用管理,被告却拒绝支付承包费,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曲某某辩称,一、非法转包土地,合同无效;二、原告未实际履约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有权拒付相应的承包费用;三、原告发包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已经不归属原告,其无权主张获得发包受益;四、被告为原告员工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葡萄种植经营承包合同》,欲证明该合同有效,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被告提交合同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葡萄树统计表、公司资产登记表,欲证明土地及附着物的归属权为原告,被告质证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泾阳县五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说明,未提交原件且与本院调取证据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泾阳县安吴良种繁殖农场与泾阳县五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土地承包合同、泾阳县安吴良种繁殖农场与曲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财产移交清单,原告质证对财产移交清单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19)陕0423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2019)陕04民终122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借款说明,系案外人向被告的借款,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中,本院调取(2019)陕0423执987号案件中三份谈话笔录、两份交付笔录、财产移交清单、泾阳县安吴良种繁殖农场与泾阳县五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耕地明细一份,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泾阳县五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清单中包含原告的财产,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3日,泾阳县安吴良种繁殖农场与泾阳县五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泾阳县安吴良种繁殖农场土地承包合同》,泾阳县安吴良种繁殖农场将507亩土地承包给泾阳县五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第五条5约定,乙方(泾阳县五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承包期内,对本合同无转让权,如确需转让,需征得甲方(泾阳县安吴良种繁殖农场)书面同意。后泾阳县五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泾阳县安吴良种繁殖农场土地承包合同》,将其中125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合同第五条5约定,乙方(原告)在承包期内,对本合同无转让权,如确需转让,需征得甲方(泾阳县五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书面同意。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曲某某签订《葡萄种植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泾阳县安吴镇安吴农场的100亩葡萄基地的葡萄种植经营权发包给被告。承包期限自2017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8日,承包价格:5年71万元:前三年(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每年承包费10万元,第四年(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承包费为20万元,第五年(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18日)承包费为21万元。承包费交付时间:承包费采取先付后用原则,当年的承包费应在上年度12月31日前支付。第七条1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对甲方基地各项资产可无偿使用,包括无形资产(葡萄的品牌、甲方的企业名称等)但对甲方的固定资产无权处理,固定资产以交接清单为准。乙方不得设立产品品牌或成立相关企业。2017年3月31日,被告曲某某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00000元。2018年11月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5080元,2019年11月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2105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承包费及利息。另查明,2019年泾阳县安吴良种繁殖农场将泾阳县五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泾阳县五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泾阳县安吴良种繁殖农场土地承包合同》,恢复土地原貌。本院(2019)陕0423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泾阳县安吴良种繁殖农场与被告泾阳县五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解除原告泾阳县安吴良种繁殖农场与被告泾阳县五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泾阳县五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所承包的原告土地及资产(以财产移交清单为准),恢复土地原状。并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2018年10月1日至退出土地之日止的租赁费,每月14787.5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退出土地之日。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泾阳县五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由上诉人泾阳县五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2019年8月1日前支付被上诉人泾阳县安吴良种繁殖农场人民币189450元。二、如未按本调解协议如期履行,双方均同意按原判决执行。三、本案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陕04民终122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泾阳县五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泾阳县安吴良种繁殖农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泾阳县五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承包土地返还给泾阳县安吴良种繁殖农场,将拖拉机、旋耕机等财产移交泾阳县安吴良种繁殖农场,土地由泾阳县安吴良种繁殖农场自行恢复原貌。本院认为, 原告轩源葡萄研发公司与被告曲某某签订的《葡萄种植经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案涉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承包费用。庭审查明,案涉土地系原告从案外人泾阳县五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承包,根据本院(2019)陕0423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及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终1229号民事调解书,泾阳县五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2019年8月1日已丧失对涉案土地的承包权,将涉案土地及财产返还泾阳县安吴良种繁殖农场,原告自此业已丧失对涉案土地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丧失履行基础,无法继续履行,应予以解除,故原告诉请被告曲某某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曲某某支付承包费用至2022年2月28日,因原告在2019年8月1日已丧失权利,故被告仅应支付2019年8月1日前的承包费用,即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的承包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前三年每年100000元,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计算5个月,确定承包费为41667元,共计241667元,被告曲某某已支付136133元,故曲某某应支付原告承包费为105534元。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承包费利息的诉请,因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欠付的承包费为63867元,根据合同约定该年度承包费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故该部分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诉请之日即2021年8月20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的承包费为41667元,该年度承包费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故该部分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诉请之日即2021年8月20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称泾阳县五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泾阳县安吴良种繁殖农场返还财产涉及原告所有的财产,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论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泾阳轩源葡萄研发有限公司支付承包款10553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6386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1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陕西泾阳轩源葡萄研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38.5元,由被告曲某某负担740元,原告陕西泾阳轩源葡萄研发有限公司负担41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蔓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媛     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泾阳县人民法院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现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如下: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会被人民法院采取如下措施: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限制消费;3、限制出入境;4、征信系统记录;5、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6、罚款、拘留。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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