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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承德热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宝民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冀0821财保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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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821财保68号
  • 案件名称

    河北承德热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宝民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承德县
  • 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
  •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河北承德热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宝民;林芳;孙志学;申秀艳;申哲;云颖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821财保68号申请人:河北承德热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迎宾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栾志超,董事长。被申请人:杨宝民,男,1985年9月3日出生,个体,住承德县。被申请人:林芳,女,1989年4月12日出生,个体,住承德县。被申请人:孙志学,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教师,住承德县。被申请人:申秀艳,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个体,住住承德县。被申请人:申哲,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个体,住承德县。被申请人:云颖,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个体,住承德县。申请人河北承德热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杨宝民等人名下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河北承德热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河北承德热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杨宝民、林芳名下位于承德县,孙志学、申秀艳名下位于承德县,申哲、云颖名下位于承德县,金额以350000.00元为限,查封期间不得进行毁损、变卖、赠与等,不准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不准在所有权上设定抵押、质押、担保等其他权利义务,查封期限三年。案件申请费2270.00元,由申请人河北承德热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仇学成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宋玉龙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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