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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喜东、崔中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4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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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488号
  • 案件名称

    隋喜东、崔中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隋喜东;崔中华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隋喜东,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东港市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中华,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锡,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隋喜东因与被上诉人崔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喜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多年来上诉人是与丹东六合食品有限公司有水产品贸易往来,故被上诉人以自然人提起诉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确与案外人六合食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对案涉交易的买卖数额是有异议的,上诉人不欠丹东六合食品有限公司229621元。按六合公司原始销货单上的数字,现只欠191144元,但丹东六合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有问题,上诉人不应欠被上诉人货款。崔中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维持原判。崔中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96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海产品,2020年10月16日,经原、被告核对确认截至2020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9621元,被告在账目明细中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陆续还款150000元,余款209621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提供对账明细和录音各一份,账目明细表所用纸张为横格笔记本,第一行内容为2020年8月23日欠款,在此下方罗列10行货物及价款,然后另起一行书写“合计359621”,隋喜东在上述内容的下方署名并书写日期2020年10月16日。录音为原、被告就有关货款及归还问题进行了谈话。被告质证认为该账目明细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而是原告公司业务人员以销货清单丢失为由重新确定销货数额,要求被告在落款处签字,被告签字时并没有合计359621元字样,也没有第一行2020年8月23日欠款字样,具体货物明细第一行、第二行、第四行和第五行也没有,这些货物被告根本没有购买,都是原告公司人员后来添加上的。录音中都是原告自行表述欠款和数额,被告没有正面肯定回答,而且对话中被告也提到了“咱这么大公司,就差我这三万两万的钱用”,足以说明原告是以公司名义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关系。被告为证明被告多年来是与原告的丹东市合食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提供以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营业信息查询表一份,查询表显示原告系丹东六合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质证认为该信息表不能表明涉案欠款系发生在被告与丹东六合食品有限公司之间。2、转账记录7张,被告称其只是在8月24日在丹东市合食品有限公司购买货物,8月23日和8月24日以后并未与原告公司产生买卖关系,8月24日被告买完货物后已陆续将货款打入原告公司指定的金某的账户。原告质证认为代理人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但被告共计偿还原告货款150000元属实。被告为证明其未支付原告公司货款的金额为171144元,提供被告与刘一霖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称刘一霖系丹东市合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一霖通过微信方式将2020年8月24日的销货清单发给了被告,从这些销货清单中可以看出2020年10月16日所谓的“对账单”中的货物明细第一行、第二行、第四行、第五行是原告公司后填加的,真实的交易数额应当以刘一霖微信发给被告的销货清单为准,即总计数额321144元,再扣除已还的150000元。另外,被告也没有在2020年8月23日在原告处买过海产品,只是在2020年8月24日在原告公司购买了相关货品。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被告结算的货款是2020年8月23日之前的,至于2020年8月24日被告在何处进货与原告无关。被告为证明原告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照片、视频等,原告质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是结算至2020年8月23日,至于8月24日以后被告的货物往来与原告无关。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坐落于东港市新兴区(建筑面积77.54平方米,不动产证书号:东房预新兴区字第××号)房屋予以查封。该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21)辽0681民初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隋喜东所有的坐落于东港市新兴区(建筑面积77.54平方米,不动产证书号:东房预新兴区字第××号)的房屋,保全金额为230000元,查封期限为三年。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若原告主体适格,其所主张的金额是否合理。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被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表可以证明原告系丹东市合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原告的股东身份并不排除原告个人作为独立的个体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表明其还款情况,但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通过金某账户与丹东市合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买卖收付款结算的情况下,该转账记录亦不足以否定涉案买卖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其次,被告虽在与原告的通话中提到公司一节,但从双方对话整体来看,原告并未表现出其是以公司名义向被告催要涉案货款;再次,被告提供其与刘一霖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刘一霖与原告以及丹东市合食品有限公司的关系,该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该院对被告有关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海产品经营贸易,应当知道在货物对账明细中签字的法律意义及法律后果,即对相关货物及货款金额的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表存在后添加的内容(包括截止时间、部分货物明细和总计金额),首先,被告称该证据是原告公司业务人员以销货清单丢失为由确定销售数额而要求被告签字,那么在重新确定销货数量及金额的情况下,不写明是截至何时的货物以及货款总金额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其次,被告称其签字时明细中罗列具体货物的第一、二、四、五行是没有的,因该对账明细使用的纸张为横格笔记本的纸张,明细上显示的货物是连续罗列了10行,如按被告所述,被告签字时第三行内容和第六行内容之间空出两行,从第六行开始连续书写,明显不符合日常的书写习惯。故该院对被告有关货款金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及原告自认的还款情况,该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209621元予以确认。被告有关货物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视频不足以证明是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以此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隋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中华货款20962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404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受雇于崔中华,隋喜东把货款转给证人后,证人再将该货款转给崔中华。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水产品销售有规定,来得及签字时就签个条,来不及签字时就记个手账,涉案欠据不仅有销售清单也有手账。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证人收到的案涉货款都转给被上诉人,证人是受雇于被上诉人。上诉人虽然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不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二、欠付货款的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涉案水产品不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而是与案外人丹东六合食品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从被上诉人持有欠据的事实来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体适格并无不当。为进一步查清该事实,本院要求被上诉人申请收款人金某出庭作证,金某证实其并不是案外人丹东六合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而是受雇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货款后均转给被上诉人。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欠据中部分数额是后添加的,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据欠据认定欠付货款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就欠付货款数额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隋喜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隋喜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峻峰审 判 员 关 爽审 判 员 王玉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杨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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