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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阎新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5民初5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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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05民初5125号
  • 案件名称

    青海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阎新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青海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阎新安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5民初5125号原告:青海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西宁市城中区北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孙旭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桃,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阎新安,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北区。        原告青海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阎新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原告青海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该案已经西宁市城北区小桥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城北区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室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2元,本院减半收取41元,决定予以免交。        审判员    赵文生二○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刘晋书记员    刘琦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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