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杨仕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07民初207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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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07民初20753号案件名称
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杨仕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杨仕金案件缘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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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07民初20753号原告: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北京路138号4栋1层37号。负责人:王德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春,女,系公司员工。被告:杨仕金,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快的成都分公司”)与杨仕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的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李青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仕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快的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快的成都分公司与杨仕金签订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2.判令杨仕金支付租金9112元;3.判令杨仕金支付违章罚款及违章代办违约金合计4560元;4.判令杨仕金支付车损维修费8674元;5.判令杨仕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3日,快的成都分公司与杨仕金签署了《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期3个月,每月租金4080元,快的成都分公司提供车辆,杨仕金自行承担过路桥费、燃料费、停车费、洗车费、维修费以及在租赁期间内任何违章罚款、罚金等使用租赁车辆产生的费用。杨仕金在使用车辆期间累计拖欠租金9112元,且分别在2020年12月31日及2021年2月10日分别造成违章导致12条扣分23分返款1250元,快的成都分公司多次向杨仕金催缴租金及要求其处理违章均无果。杨仕金于2021年2月14日发生事故,至2021年4月7日期间一直在维修厂维修,维修金额合计867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快的成都分公司诉至法院。杨仕金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4日,快的成都分公司(出租方)与杨仕金(承租方)签订《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川ADC××××号比亚迪E5白色车辆,租期3个月,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承租方需一次性支付车辆保证金6000元,租金按月结算,一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先付后用,提车前除应支付车辆保证金外,另支付当月剩余天数的车辆租金,后续每月租金应在付款当月的5日前支付;承租方因交通事故或其他非出租方原因造成车辆故障、损坏,出租方不提供换车,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不履行合同条款或对出租方利益造成危害时,出租方有权单方提前收回租赁车辆,终止合同并收取赔偿金,滞纳金和追究承租方法律责任。同日,快的成都分公司(甲方)与杨仕金(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将甲方提供的租赁车辆用于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小马出行”开展网约车业务,合作模式为流水保底模式,乙方满足流水保底标准之一(当月订单总流水≥8580元)/当月累计在线时长≥286小时,高峰时间必须在线/当月总完单≥494单,月司机取消单数≤10单),则可获得保底流水4500元;甲方有权于每月1日从乙方第三方平台钱包内冻结乙方应支付的租金4080元,并将冻结的租金代付给出租方。杨仕金出具《委托扣款授权书》,载明其同意并授权“成都快的”将其在小马出行平台上的钱包流水作为还款资金按月支付给快的成都分公司。合同签订当日,快的成都分公司向杨仕金交付了川ADC××××号车。2021年2月14日,杨仕金驾驶川ADC××××号车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川ADC××××号车损失为8674元。后川ADC××××号车实际产生维修费7500元,该费用由快的成都分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向维修方支付。快的成都分公司陈述,1.其收取租金的方式为每月5号在杨仕金的小马平台账户中设置4080元负数,后再从杨仕金每笔订单收入中进行抵扣,其实际于2020年12月收取租金921.29元,2021年1月收取租金4080元,共计5001.29元;2.杨仕金在2021年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辆送至非快的成都分公司指定的维修厂,并表示其不再要车,因时逢过年,维修材料需要订货,故至2021年5月17日快的成都分公司方才支付维修款,并于5月19日取回车辆。另查明:1.川ADC××××号车号车登记在成都绿色川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由该公司将车辆租赁给快的成都分公司;2.杨仕金向快的成都分公司支付了6000元保证金,快的成都分公司主张的租金系将保证金抵扣后的金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汽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合作协议》、驾驶员面试评分表、《委托扣款授权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出库单、交接单、收费清单、小马平台流水明细表、《定损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付款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杨仕金未书面答辩,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杨仕金放弃了快的成都分公司陈述事实进行抗辩和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未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可能造成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快的成都分公司与杨仕金签订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快的成都分公司按约交付了租赁车辆,杨仕金于2021年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直至租期届满之日未向快的成都分公司退还车辆。故本案《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已于租期届满之日即2021年3月23日自动终止,无需本院再予解除。合同终止后,杨仕金应支付其租赁期间欠付的租金,虽自2021年2月14日起杨仕金未使用车辆,但无法使用车辆系由其个人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全责造成,故其应当承担2021年2月14日后的租金,即自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的租金12240元(4080元/月×3月),扣减杨仕金已支付的租金5001.29元和保证金6000元,其还应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1238.71元。对于快的成都分公司主张的2021年3月24日至即2021年5月19日期间的租金。快的成都分公司当庭认可杨仕金于2021年2月14日发生事故后通知了公司工作人员,虽然导致车辆维修的原因在于杨仕金,但快的成都分公司作为出租方应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其在杨仕金表示不再要车且明知车辆未被送至其指定维修地点后,放任车辆在非指定地点维修长达三个多月,其消极态度存在过错,应对损失扩大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已支持截至2021年3月23日的租金,当日距事故发生近一个半月,作为合理的维修时间已经足够,故快的成都分公司应对此后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对于快的成都分公司要求杨仕金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在1238.71元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修费。虽然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车辆损坏的损失由杨仕金承担,但快的成都分公司陈述保险公司已将维修费理赔给案涉车辆所有权人成都绿色川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即维修费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快的成都分公司在支付维修费后应向成都绿色川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主张,杨仕金不再负有向快的成都分公司支付维修费的义务,故本院对快的成都分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违章罚款和违章违约金。快的成都分公司未举示杨仕金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违章和其代为处理了违章罚款的证据,故其主张代缴的违章罚款和违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仕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租金1238.71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154.50元,被告杨仕金负担25元。后续送达可能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杨仕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李非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娟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07民初20753号原告: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北京路138号4栋1层37号。负责人:王德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春,女,系公司员工。被告:杨仕金,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快的成都分公司”)与杨仕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的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李青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仕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快的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快的成都分公司与杨仕金签订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2.判令杨仕金支付租金9112元;3.判令杨仕金支付违章罚款及违章代办违约金合计4560元;4.判令杨仕金支付车损维修费8674元;5.判令杨仕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3日,快的成都分公司与杨仕金签署了《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期3个月,每月租金4080元,快的成都分公司提供车辆,杨仕金自行承担过路桥费、燃料费、停车费、洗车费、维修费以及在租赁期间内任何违章罚款、罚金等使用租赁车辆产生的费用。杨仕金在使用车辆期间累计拖欠租金9112元,且分别在2020年12月31日及2021年2月10日分别造成违章导致12条扣分23分返款1250元,快的成都分公司多次向杨仕金催缴租金及要求其处理违章均无果。杨仕金于2021年2月14日发生事故,至2021年4月7日期间一直在维修厂维修,维修金额合计867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快的成都分公司诉至法院。杨仕金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4日,快的成都分公司(出租方)与杨仕金(承租方)签订《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川ADC××××号比亚迪E5白色车辆,租期3个月,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承租方需一次性支付车辆保证金6000元,租金按月结算,一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先付后用,提车前除应支付车辆保证金外,另支付当月剩余天数的车辆租金,后续每月租金应在付款当月的5日前支付;承租方因交通事故或其他非出租方原因造成车辆故障、损坏,出租方不提供换车,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不履行合同条款或对出租方利益造成危害时,出租方有权单方提前收回租赁车辆,终止合同并收取赔偿金,滞纳金和追究承租方法律责任。同日,快的成都分公司(甲方)与杨仕金(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将甲方提供的租赁车辆用于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小马出行”开展网约车业务,合作模式为流水保底模式,乙方满足流水保底标准之一(当月订单总流水≥8580元)/当月累计在线时长≥286小时,高峰时间必须在线/当月总完单≥494单,月司机取消单数≤10单),则可获得保底流水4500元;甲方有权于每月1日从乙方第三方平台钱包内冻结乙方应支付的租金4080元,并将冻结的租金代付给出租方。杨仕金出具《委托扣款授权书》,载明其同意并授权“成都快的”将其在小马出行平台上的钱包流水作为还款资金按月支付给快的成都分公司。合同签订当日,快的成都分公司向杨仕金交付了川ADC××××号车。2021年2月14日,杨仕金驾驶川ADC××××号车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川ADC××××号车损失为8674元。后川ADC××××号车实际产生维修费7500元,该费用由快的成都分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向维修方支付。快的成都分公司陈述,1.其收取租金的方式为每月5号在杨仕金的小马平台账户中设置4080元负数,后再从杨仕金每笔订单收入中进行抵扣,其实际于2020年12月收取租金921.29元,2021年1月收取租金4080元,共计5001.29元;2.杨仕金在2021年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辆送至非快的成都分公司指定的维修厂,并表示其不再要车,因时逢过年,维修材料需要订货,故至2021年5月17日快的成都分公司方才支付维修款,并于5月19日取回车辆。另查明:1.川ADC××××号车号车登记在成都绿色川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由该公司将车辆租赁给快的成都分公司;2.杨仕金向快的成都分公司支付了6000元保证金,快的成都分公司主张的租金系将保证金抵扣后的金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汽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合作协议》、驾驶员面试评分表、《委托扣款授权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出库单、交接单、收费清单、小马平台流水明细表、《定损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付款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杨仕金未书面答辩,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杨仕金放弃了快的成都分公司陈述事实进行抗辩和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未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可能造成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快的成都分公司与杨仕金签订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快的成都分公司按约交付了租赁车辆,杨仕金于2021年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直至租期届满之日未向快的成都分公司退还车辆。故本案《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已于租期届满之日即2021年3月23日自动终止,无需本院再予解除。合同终止后,杨仕金应支付其租赁期间欠付的租金,虽自2021年2月14日起杨仕金未使用车辆,但无法使用车辆系由其个人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全责造成,故其应当承担2021年2月14日后的租金,即自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的租金12240元(4080元/月×3月),扣减杨仕金已支付的租金5001.29元和保证金6000元,其还应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1238.71元。对于快的成都分公司主张的2021年3月24日至即2021年5月19日期间的租金。快的成都分公司当庭认可杨仕金于2021年2月14日发生事故后通知了公司工作人员,虽然导致车辆维修的原因在于杨仕金,但快的成都分公司作为出租方应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其在杨仕金表示不再要车且明知车辆未被送至其指定维修地点后,放任车辆在非指定地点维修长达三个多月,其消极态度存在过错,应对损失扩大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已支持截至2021年3月23日的租金,当日距事故发生近一个半月,作为合理的维修时间已经足够,故快的成都分公司应对此后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对于快的成都分公司要求杨仕金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在1238.71元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修费。虽然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车辆损坏的损失由杨仕金承担,但快的成都分公司陈述保险公司已将维修费理赔给案涉车辆所有权人成都绿色川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即维修费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快的成都分公司在支付维修费后应向成都绿色川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主张,杨仕金不再负有向快的成都分公司支付维修费的义务,故本院对快的成都分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违章罚款和违章违约金。快的成都分公司未举示杨仕金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违章和其代为处理了违章罚款的证据,故其主张代缴的违章罚款和违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仕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租金1238.71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154.50元,被告杨仕金负担25元。后续送达可能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杨仕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李非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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