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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祥发、胡邦盛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24执131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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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524执1317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厉祥发、胡邦盛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叙永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2 0:00:00
  • 当事人

    厉祥发;胡邦盛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24执13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厉祥发,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执行人:胡邦盛,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0524民初38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厉祥发申请执行胡邦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7800元。另外,被执行人胡邦盛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胡邦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胡邦盛下落不明,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胡邦盛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胡邦盛名下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分理处的银行卡(卡号:6214××××4502),有存款余额1281.66元。本院已冻结并扣划到法院专款账户。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胡邦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到被执行人胡邦盛的户籍所在地对其财产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胡邦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胡邦盛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胡邦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和被执行人胡邦盛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厉祥发后,申请执行人厉祥发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胡邦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了上述已扣划并支付给申请人厉祥发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胡邦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厉祥发因此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予以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川0524执13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胡邦盛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厉祥发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厉祥发在发现被执行人胡邦盛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厉祥发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胡邦盛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云审判员 邱崇选审判员 杨 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和 杰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24执13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厉祥发,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执行人:胡邦盛,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0524民初38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厉祥发申请执行胡邦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7800元。另外,被执行人胡邦盛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胡邦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胡邦盛下落不明,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胡邦盛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胡邦盛名下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分理处的银行卡(卡号:6214××××4502),有存款余额1281.66元。本院已冻结并扣划到法院专款账户。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胡邦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到被执行人胡邦盛的户籍所在地对其财产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胡邦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胡邦盛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胡邦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和被执行人胡邦盛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厉祥发后,申请执行人厉祥发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胡邦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了上述已扣划并支付给申请人厉祥发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胡邦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厉祥发因此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予以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川0524执13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胡邦盛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厉祥发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厉祥发在发现被执行人胡邦盛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厉祥发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胡邦盛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云审判员 邱崇选审判员 杨 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和 杰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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