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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徐志刚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1执188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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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11执1886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徐志刚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徐志刚
  • 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1执18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太湖新城金融三街6号。负责人:谭明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珂羽,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志刚,男,1975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梁溪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徐志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76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徐志刚结欠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56514.39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12月15日为41416.3元;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6514.3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及手续费用18221.53元、律师费23270元。该款由徐志刚于2021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8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3718元,由徐志刚负担(该款已由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预交,徐志刚于2021年3月31日前一并支付给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43140.22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1、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489元,已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于2021年5月27日被本院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2、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3、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4、未查得被执行人有股权投资;5、未查得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6、查得被执行人在中宏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人身保险。经核实,上述保险现金价值为13100.03元,本院予以扣划。三、通过对被执行人徐志刚位于无锡市梁溪区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徐志刚不在该处居住,目前下落不明。四、2021年8月10日,因被执行人徐志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综上,本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13589.03元,收取执行费104元,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13485.03元,尚有229655.19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执行追记、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苏0211民初76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审 判 长  周 飞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 助理  范 俊书 记 员  邵璟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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