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军、王维新等邓尚清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2民终1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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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民终1182号案件名称
董军、王维新等邓尚清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董军;王维新;邓尚清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2民终1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军,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新,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尚清,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传奎,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原审第三人:冯永军,男,1964年5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上诉人董军、王维新因与被上诉人邓尚清、原审第三人沈传奎、冯永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23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军、王维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邓尚清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1.对于欠款数额邓尚清自认是633022元,双方对单价没有确定也没有进行核算;2.邓尚清明确知道沈传奎与其他各当事人之间存在退货协议,且一直在向沈传奎索要相应款项,沈传奎也一直同意支付,形成了稳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继续向沈传奎索要。这么多年来一直未向董军、王维新索要过,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由于沈传奎与董军、王维新之间正在进行诉讼,双方存在对立关系,沈传奎具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无法查清,邓尚清只起诉董军、王维新放弃原审第三人沈传奎、冯永军,明显违背诉讼的基本规律;4.在法律适用上,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邓尚清应当起诉沈传奎,并判决沈传奎承担责任;5.双方未进行核算,一审以月利率6%支持利息没有依据。 邓尚清辩称,二上诉人和原审二第三人为合伙人,一审我方已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欠款余额为868022元,账目清单和账目分析表均是二上诉人在另案中提供的,他们也是认可的,并由生效判决确认。二上诉人的施工员李丙章出具了工程量汇总表,李丙章的身份我方在一审中提供了生效判决已证明,邓尚清是二上诉人安排去工地做外墙保温,二上诉人指定到定点的材料店进行的购货,本案一审起诉后,材料店也起诉了邓尚清支付拖欠的材料款20余万元,并且先于本案生效。邓尚清之前不认识沈传奎,是二上诉人让找沈传奎要钱,他们之间的退伙协议只对内部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的欠款是合伙期间拖欠的,是合伙债务,邓尚清作为债权人有权利选择部分合伙人或全体合伙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合伙工程至今没有进行清算,我方认为一审判决并不影响合伙体的清算。关于利息问题,一审判决是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没有错误。 沈传奎述称,1.我与董军、王维新、冯永军合伙承建了老沙湾镇富民安居工程,当时是董军与王维新在工地负责,我与冯永军没有参与经营,只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2.邓尚清承揽了合伙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是董军、王维新安排的。在诸多的诉讼案件中,董军、王维新出具的账目分析表上有拖欠邓尚清的工程款,邓尚清拿着该表多次找我,我看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了该表的真实性,所以我给其付款20.5万元;3.我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为邓尚清是董军、王维新安排的,且邓尚清未起诉我要求承担责任,邓尚清有权利选择部分合伙人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永军述称,我与董军、王维新、沈传奎合伙承建了老沙湾镇富民安居工程,当时是董军与王维新在工地负责,我与沈传奎没有参与经营,只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进行了出资。工程上拖欠款和收入我均不知情。欠邓尚清的款项数额都是董军、王维新经手的,我不知道。我签字的账目分析表,已经在生效判决中多次提及,我是应董军、王维新的要求签字的,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邓尚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33022元及利息265869.24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7月22日,被告董军、王维新与第三人沈传奎、冯永军订立合伙协议,共同承建沙湾县老沙湾镇富民安居工程,以被告董军为合伙负责人,挂靠在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开展业务。2012年9月22日,第三人沈传奎作为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与老沙湾镇政府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原告在2012年承揽四合伙人开发的老沙湾镇富民安居外墙保温工程。2012年11月28日,该项目施工员李丙章对原告承接的1-5号楼外墙保温的工程量签字确认,施工面积是12430.22平方米。原告举证的账目分析结果表在(2020)新42民终76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是第三人冯永军签名并对该证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董军、王维新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账目分析表列明原告承建1-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款1258022元。原告自认第三人沈传奎付款20.5万元,被告董军、王维新支付一部分,总共付款61万元,至今尚欠633022元。被告王维新对欠款数额持有异议,但没有举证反驳。2013年6月24日,被告董军、王维新、第三人沈传奎、冯永军对部分合伙人退伙达成退伙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墙保温汇总表及工程量记载、闫学忠的起诉状、账目分析表、(2020)新42民终7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退伙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与认可予以证实,该院依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账目分析表有第三人冯永军签名并对该证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董军、王维新对该证的真实性无意义,账目分析表列明原告承揽1-5号楼外墙保温的工程款是1258022元,结合现场施工员李丙章签字确认的老沙湾镇民心苑小区1-5号楼外墙保温的工程量12430.22平方米,第三人沈传奎不出庭对账目分析表列明原告承揽1-5号楼外墙保温的工程款是1258022元进行质证,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只提出不应该由其承担的抗辩,对欠款数额并未提出有效的抗辩。故对原告诉称的工程总价款1258022元予以确认。原告自认付款总额是61万元,被告王维新对付款数额持有异议,因未举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633022元,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承揽外墙保温工程款633022元的利息265869.24元,施工员李丙章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汇总表,说明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原告与合伙人被告董军、王维新、第三人沈传奎、冯永军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原告完成了工程量,原告有权向合伙人索款,合伙人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构成合同违约。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65869.24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沈传奎、冯永军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判决:被告董军、王维新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邓尚清工程款633022元及利息265869.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欠款数额如何认定?董军、王维新是否应当支付欠款并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关于欠款数额,董军、王维新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事实未查清。一审邓尚清向法庭提交了案涉工程施工员李丙章出具的工程量汇总表、账目分析表、账目清单、(2020)新42民终76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沈传奎的陈述、邓尚清的自认,足以证实董军、王维新与沈传奎、冯永军合伙期间就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欠款数额为633022元,是合伙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董军、王维新认可邓尚清是其二人联系安排承揽外墙保温工程的,因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全体合伙人或部分合伙人追讨债务,一审中邓尚清只起诉董军、王维新承担付款责任,系其自己对权利的处分,一审判决董军、王维新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利息,一审邓尚清主张按照民间借贷资金占用期间年利率6%计算利息,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确认利率不妥,但实际按照邓尚清一审主张的数额支持了自2013年1月1日-2020年1月1日共7年,合计265869.24元(633022元×6%×7年)的利息正确。 综上所述,董军、王维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8元,由上诉人董军、王维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淑桂 审 判 员 张艳梅 审 判 员 马桂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杜慧杰 书 记 员 阿丽娜尔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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