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富芬与重庆渝记涵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7民初587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渝0117民初5876号案件名称
陈富芬与重庆渝记涵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陈富芬;重庆渝记涵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7民初5876号 原告:陈富芬,女,汉族,1971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君,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渝记涵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溪工业片区南溪路B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83059541D。法定代表人:郭芳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富芬与被告重庆渝记涵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君,被告重庆渝记涵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富芬向本院诉讼称,请求事项:一、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补偿9 900元;二、要求被告依法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9 800元;三、失业保险待遇8 4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 650元;四、被告拖欠原告2021年6月工资3 300元,合计43 0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在被告公司上班从事中控工作,工资每月3 300元,由被告次月支付工资。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申请参加各项保险,且未依法安排原告休年休假,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如前。被告重庆渝记涵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具体意见在质证和辩论环节陈述。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检验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每月中旬发放上月工资,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计算周期。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截止至2021年6月止。2021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我公司员工陈富芬(身份证号码:510226197106083606)因其本人于2021年6月8日年满5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6月8日起终止。2021年6月25日,原告离开被告工作岗位至今。2021年6月2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补偿、二倍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未休年休假工资、工资合计43050元。2021年6月29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合川劳人不字〔2021〕第1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21年7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工资2 234.22元。原告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 1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川劳人不字〔2021〕第1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重庆市社会参保证明个人历年、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资明细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经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和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原告于2021年6月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故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情形,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二、关于失业保险待遇问题。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载明,被告已依法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且双方的劳动合同系自然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据此规定,从仲裁受理时间2021年6月24日前推两年计算,由用人单位举示已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有效证据,而本案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2019年度折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天,2020年度折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2021年度折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 606.90元(3 150元/月÷21.75天/月×9天×200%)。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 650元,本院予以尊重。四、关于2021年6月工资问题。上述事实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7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工资2 234.22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渝记涵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富芬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 650元。二、驳回原告陈富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渝记涵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洪川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娟 - 1 -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杨金灵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2627执747号之四 下一篇 董军、王维新等邓尚清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2民终11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