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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晓红、张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303执恢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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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303执恢105号
  • 案件名称

    赵晓红、张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赵晓红;张宏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303执恢105号申请执行人:赵晓红,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龙城区。被执行人:张宏,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朝阳市龙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晓红与被执行人张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朝龙民七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宏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赵晓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505.25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执行人张宏负担。被执行人张宏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晓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张宏有可供执行的银行的存款信息、房产信息、车辆信息、股票信息、银行理财产品信息、股权分红信息、公积金存款信息、保险理财产品信息等。申请执行人经本院通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现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辽1303执恢10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殿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宇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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