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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文、程顺蓉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7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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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709号
  • 案件名称

    张乐文、程顺蓉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张乐文;程顺蓉;张俊;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廖家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乐文,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顺蓉,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男,200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廖家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成都市青白江区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平安路二段130号。法定代表人:蒋代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明,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801。法定代表人:蒋万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锋,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乐文、程顺蓉、张俊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廖家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廖家场居委会)、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3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乐文、程顺蓉、张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3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廖家场居委会、中交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交三公司与廖家场居委会恶意串通签订的案涉《土地流转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协议存在多种法定无效情形,一审法院直接驳回其请求返还耕地的诉求明显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廖家场居委会、中交三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乐文、程顺蓉、张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村村民委员会与中交三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并返还张乐文、程顺蓉、张俊合法承包的耕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乐文、程顺蓉、张俊系青白江区××镇××村××组村民,张乐文以家庭承包方式从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即青白江区××镇××村××组承包了该组3亩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为“青府农地承包权证(2010)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块编号分别为××、××、××,承包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张乐文、程顺蓉、张俊。2017年12月26日,青白江区清泉镇人民政府与××镇××村××组签订用地协议书,载明根据××镇××村××组的申请,清泉镇人民政府使用××镇××村××组土地262.307亩,其中耕地224.398亩,非耕地37.909亩。2019年9月15日,原××村村民委员会与中交三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原××村村民委员会将××村××组138.265亩土地的流转给中交三公司临时使用;土地流转期限从2019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土地流转协议签订后,原××村村民委员会将包括流转协议项下土地移交中交三公司临时使用。2019年10月17日,成都市青白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中交三公司堆土场临时使用土地的批复(青自然资函〔2019〕187号),同意中交三公司临时使用××镇××村××组土地138.26亩作为临时堆土场用地,临时用地期限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21年10月16日止。2019年11月7日,成都市青白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陈某1、张某1、张某2、张乐文、陈某2作出关于反映××镇××村××组土地被违法占用作为堆场等问题调查情况的答复,载明:该局已于2019年8月多次下达停止、改正通知书,要求用地单位改正行为,待用地手续办理后,再行使用。现该宗地已取得临时用地手续。另查明,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关于××镇村(社区)建制调整改革方案的批复(青府函[2020]174号),撤销××社区、××村建制,将两村(社区)的原辖区合并,新设立××社区。一审法院认为,原××村村委会与中交三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无效情形,中交三公司临时使用流转协议项下的土地作为临时堆土场用地,亦获相关批复同意。张乐文、程顺蓉、张俊现以廖家场居委会与中交三公司公司签订案涉协议时未进行告知、未与张乐文、程顺蓉、张俊协商等为由,主张案涉《土地流转协议》无效,理据尚不充分,对张乐文、程顺蓉、张俊主张案涉土地流转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乐文、程顺蓉、张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乐文、程顺蓉、张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原××村村委会与中交三公司签订案涉土地流转协议,约定将案涉协议项下土地交给中交三公司临时使用,并获得相关行政机关批复同意,现张乐文、程顺蓉、张俊上诉称案涉土地流转协议无效,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观点,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判决驳回张乐文、程顺蓉、张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乐文、程顺蓉、张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乐文、程顺蓉、张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喻小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悦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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