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娜、凤城市青城子镇杨树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82民初20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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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82民初2080号案件名称
张晓娜、凤城市青城子镇杨树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凤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张晓娜;凤城市青城子镇杨树村一组案件缘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82民初2080号原告:张晓娜,女,1992年9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凤城市。被告:凤城市青城子镇杨树村一组,住所地:凤城市青城子镇杨树村一组。负责人:张明儒,系该组组长。原告张晓娜与被告凤城市青城子镇杨树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娜、被告凤城市青城子镇杨树村一组负责人张明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6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结婚,婚后按男方要求将户口迁至被告处,2020年原告与丈夫离婚,但户口未迁出,仍保留在被告处。2021年被告两次分配征地补偿款,均以原告离婚且未生育子女为由没给原告分配。被告分配补偿款时,在原告之后因婚姻将户口迁入的其他妇女均给予分配,原告认为,原告享有分配权,不能因为原告离婚且未生育为由剥夺原告分配权。现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们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凤城市青城子镇杨树村一组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属于林地纠纷,而不属于原告起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费用分配纠纷;二、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轮、第二轮土地分配原告未取得承包,不享受分配权益;被告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身份确认截止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而原告并未得到确认;三、原告于2019年9月3日落户至邱兴海家,于2020年秋离婚,现处于人户分离状态,按以往惯例,属于“空挂户”,不享受分配收益。本组是2021年征地补偿费分配,原告不享受分配权益。同时,原告未生育且离婚,与本组无牵连,其林地口粮田在娘家所在地。四、原告落户后,被告未有其他妇女迁入落户于本组,原告起诉状中所说不实;五、2021年3月12日,被告经民主议定,不同意分配给原告征占林地补偿费6500元。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晓娜于2019年8月30日与被告村民组村民邱兴海结婚,2019年9月3日将户口从凤城市青城子镇永胜村13组迁入至被告处。2020年9月29日原告与邱兴海离婚,离婚后原告即不在被告处生产生活,但其未将户口从被告处迁出。原告与邱兴海结婚后,并未在被告处分得山林、土地。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承包的山林土地均在娘家即凤城市。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本案属于“林地纠纷”,而不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对此本院认为:案由应当根据法律明确规定予以确定,现有案由目录中并无“林地纠纷”一类。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指的是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定程序征收后,因国家依法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的分配问题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的6500元系征占林地补偿款,符合该案由的规定,故本案案由确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关于原告张晓娜是否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尚无明确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3764号行政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决定。该案首次以裁判方式明确了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认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讨论。由此可见,户籍并非是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虽然因婚姻将户籍迁入被告处,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通过被告讨论并获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山林、土地份额均在娘家即凤城市,故根据现有证据不宜认定原告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关于原告张晓娜是否享有分配涉案补偿款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能否分得征地补偿款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晓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东芳人民陪审员 马恩辉人民陪审员 孙 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章成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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