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黎博建设有限公司、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藏04执异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藏04执异5号
  • 案件名称

    黎博建设有限公司、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林芝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黎博建设有限公司;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藏04执异5号申请人(被执行人):黎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工布民俗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4004332089078。        法定代表人:唐国忠,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勇,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军,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水阁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162522468。        法定代表人:王凤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心丹,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自动化公司)与被执行人黎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博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黎博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南京仲裁委员会(2016)宁裁字第516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2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被执行人)黎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国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勇、倪军、申请执行人南京自动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黄心丹,证人吕某、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黎博公司称,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宁裁字第516号仲裁裁决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执行该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南京仲裁委员会程序严重违法。1、双方没有仲裁约定或仲裁协议。双方在合同中虽订有仲裁条款,但仲裁管辖约定不明,且事后没有达成有法律效力的书面仲裁协议。“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有争议管辖由“北京仲裁委、南京仲裁委”,该约定显然属于约定不明确,应当视为没有约定。事后虽有一份所谓“仲裁协议”,但这份协议既没有黎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也没有加盖黎博公司印章(印章鉴定报告书证明:该印章系伪造),显然该协议无效,双方根本没有签订仲裁协议,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管辖本案,缺乏依据,属程序违法。2、仲裁审理期限远超规定。依照《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仲裁裁决的期限为仲裁庭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本案从受理至作出裁决,长达四年五个月,且未对超期限审理情况作出说明。长时间的久拖不决,导致证据灭失、证人失去联系,严重影响裁决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在程序上严重违反了“南京仲裁规则”。3、“补充鉴定”未经庭审质证,属程序违法。司法鉴定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双方质证后,因鉴定人认可鉴定内容存在遗漏,仲裁庭决定进行补充鉴定,但仲裁庭未开庭对补充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就直接作为证据采用,剥夺了黎博公司质证权利,程序违法。二、南京仲裁委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裁决内容仲裁机构无权仲裁。在现有的、所谓的“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事项范围为:因《分包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适用于仲裁,这里的纠纷主体应当是合同主体即黎博公司与南京自动化公司,其纠纷也应是合同主体之间的纠纷,而本案中裁决的事项是施工队与南京自动化公司的结算行为及结果,结算主体是否适格、结算行为是否有效、结算结果是否正确、结算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显然不是分包合同履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而且分包合同已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不再对双方有约束力。另,仲裁庭依据仲裁协议对裁决事项进行审理裁决,首先必须审理查明黎博公司与裁决事项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查明结算行为中,其中一方必须是黎博公司或黎博公司授权的人,才能对结算行为及结果进行裁决,正是因为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范围,所以仲裁裁决结论不正确:进行谈判、结算、签订协议的双方是施工队与南京自动化公司,但出现了不利后果却由作为第三方的黎博公司承担,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对已解除的、相关法律关系已灭失的《分包合同》之外事项,仲裁庭仍依据《仲裁协议》进行审理裁决,于法无据,显属违法。而且,最为关键的是:支付给施工队的款项数额是施工队与南京自动化公司直接结算得出,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确认,并非黎博公司与施工队结算。仲裁庭的裁决结果否定了该结算,也否定了据此签订的书面协议包括解除分包合同的内容,相当于仲裁庭缺乏裁决依据,且属于超范围进行仲裁,故仲裁庭超出仲裁约定范围违法裁决,严重损害黎博公司合法权利。三、仲裁庭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庭启动鉴定程序,属仲裁程序违法。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相关规定,如提出鉴定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南京自动化公司以相同仲裁请求,二次提起仲裁,并且二次均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南京自动化公司均未申请鉴定,说明当事人主观上不愿意提出工程量鉴定,当事人没有提出,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仲裁庭开庭结束之后,仲裁庭告知黎博公司经研究决定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在南京自动化公司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仲裁庭不能作出这种决定,否则就是在帮南京自动化公司找证据,补强证据,有暗示或倾向一方当事人之嫌,严重影响仲裁庭的公正性与客观性。四、作为当事人,南京自动化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黎博公司和南京自动化公司均提交“会议纪要”“支付协议”等证据证实,施工队与南京自动化公司最后结算完毕,签订“支付协议”之后,才支付了最后1200万元款项。当时,结算完毕,签订“支付协议”,南京自动化公司就当即从施工队手中收走所有“施工日志”“工程计量单”“施工图纸”“变更签证”“误工签字记录”。这些关键证据是南京自动化公司同意向施工队支付1200万元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但南京自动化公司故意隐瞒了前述证据,既未向仲裁庭提交,也未在司法鉴定时提供,导致《司法鉴定意见书》注明部分内容无法鉴定,施工道路建设主体不明,鉴定结果不包括误工费、重复施工、返工内容。鉴定结论无法客观真实的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南京自动化公司故意隐瞒证据的行为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五、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决。1、南京仲裁庭片面认定事实,枉法裁判。对司法鉴定,应当全面客观采信,绝不能只取其中一点,而故意忽略全面内容。《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条中鉴定机构写明“鉴定中因诸多资料不足,鉴定结论只能是鉴定时的工程价,并不能反应施工时的真实情况,也不包括重复施工、反复开挖、误工费等”,该鉴定结果中的鉴定价格并非实际施工人的施工工程量,存在遗漏鉴定的情况,因此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唯一依据。结合南京自动化公司在仲裁中提供的证据可知,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和误工费是存在的,实际施工工程量远超鉴定工程量,南京自动化公司并不存在超付情形。进一步说,从南京自动化公司拨款的时间和金额看,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9日在正常施工过程中,南京自动化公司拨款金额已达到1460万元,而司法鉴定总金额为13,962,793.49元。在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矛盾的前提下,唯一能解释的就是鉴定不能客观真实反应施工现状,鉴定结果不能采用,南京仲裁委在未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据此裁定南京自动化公司多付工程款,显属枉法裁判。2、根据“会议纪要”,南京自动化公司与四个班组进行结算,每个班组的结算数额都有详细的组成,包括人工工资、机械费、材料费、税费、管理费、利润、临建设施费等所有已完工工程价款,并且已将该结算数额定性为“已完工工程价款”,说明双方之间是经过详细的核查、核实签证资料后得出的结算结果,完成结算后南京自动化公司从各班组手里拿走了所有结算资料,之后南京自动化公司按照结算数额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四个班组的负责人,显然南京自动化公司向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不是无端支付、随便估计支付,而是依据南京自动化公司与实际施工班组结算协议,支付数额并不是黎博公司要求,而且该款均直接支付给实际班组,黎博公司并未从中得到利益。即使存在多支付情形,责任也应当由南京自动化公司承担,应当由实际受益人返还,而不应由黎博公司返还,即黎博公司未受益,未参与商谈和结算,不应承担责任。南京自动化公司作为一个法人机构,任何一个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管当时是疏忽大意还是故意为之都应当为之负责。在本案中,南京自动化公司绝对不能一个简单的“多付了”就能免除责任,因为,该款已支付给应支付的对象即实际施工班组,该行为导致的后果,只能由南京自动化公司自行承担,其甩锅、转嫁损失的企图不应得到支持。更何况南京自动化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交易,是否故意出错不得而知。一揽子协议履行完毕后,部分施工班组还在工地上继续为南京自动化公司的工程施工,直到该项目完工,仅是身份变为了南京自动化公司的施工班组。因此,仲裁庭裁决黎博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显属枉法裁决,理应不予执行。综上所述,南京仲裁委程序违法,超出约定仲裁范围,南京自动化公司故意隐瞒关键证据,仲裁庭枉法裁决,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恳请贵院保护黎博公司合法权益,依法裁定对本案不予执行。听证会上黎博公司增加了执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与理由,具体为执行后南京自动化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以不正当理由侵吞私营企业财产,将导致黎博公司其他在建工程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无法支付,且仅凭一张协议书便推定付款义务的主体发生变化,不符合客观事实和行业惯例,属于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形。        南京自动化公司辩称,一、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签订的有效的仲裁协议受理南京自动化公司的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二、仲裁庭裁决的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有权仲裁,仲裁委裁决的事项均是围绕南京自动化公司与黎博公司签订的合同,即按合同纠纷审理,故不存在仲裁庭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实;三、南京仲裁委员会不存在程序违法。南京仲裁委员会无论是在仲裁审理期间、仲裁程序、鉴定程序启动,均符合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四、南京自动化公司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在鉴定过程中,南京自动化公司已经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的要求,完整提交了已有的全部原件材料。关于枉法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仲裁员在仲裁办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情况。但对方提出仲裁庭枉法裁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南京自动化公司认为黎博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裁决对案件事实以及法律关系的认定,对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范畴并非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甚至已经有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仲裁庭以及仲裁员在整个仲裁期间,秉着公正裁决的态度并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进行裁决。黎博公司并未提供上述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仲裁员存在枉法仲裁的相关证据,所以黎博公司提出的仲裁庭鉴定认定事实枉法裁决没有法律依据。五、仲裁裁决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首先社会公共利益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对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的利益,不同于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应当从公共性和社会性的角度进行审查。首先,分包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订立的商事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为南京自动化公司与黎博公司,该案争议为黎博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南京自动化公司多付工程款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争议,处理结果并未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其次,虽然南京自动化公司为国有企业,但不能将与之有关的所有事项认定为社会公共利益,在南京自动化公司前期付款行为不存在问题的情形下,后期因与黎博公司就造价发生争议,民工的上访、阻工的问题发生,2014年6月13日南京自动化公司代为支付300万元和会议纪要记载的1200万元。据此,黎博公司所谓已付款项属南京自动化公司应当支付、不存在超付、代付的观点,纯属强盗逻辑。支付行为这是事实行为即应有着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认定,仲裁裁决认定1200万为南京自动化公司代黎博公司支付,黎博公司就应当向南京自动化公司返还,如果任由黎博公司回避这些事实,造成南京自动化公司的资产流失,不仅不利于当地良好投资环境维护,影响当地经济发展,间接上也等于鼓励了那些借口拖欠农民工工资进行上访闹事,以达到非法侵占他人资产的行为和目的,将会严重影响社会秩序,造成各种社会问题;最后,仲裁庭根据证据和法律规定审理后所做出的裁决,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黎博公司关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在审查期间,申请人黎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广核太阳能(桑日)开发有限公司西藏桑日二期20MWp项目工程工程分包合同》原件一份(6页),欲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        2.南京仲裁委员会(2016)宁裁字第516号裁决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南京仲裁委员会在黎博公司与南京自动化公司无仲裁条款或协议下进行仲裁,且仲裁时间长达四年有余。        3.《关于协商解决中广核太阳能桑日二期光伏项目合同纠纷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在多方见证下,南京自动化公司与黎博公司、施工班组等达成谈判结果,由南京自动化公司、黎博公司分别向施工班组支付相关款项,参与各方进行了签字确认。        4.中广核太阳能西藏桑日二期项目各班组支付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南京自动化公司以并非合同相对人为由,要求黎博公司在支付协议上签字,并向南京自动化公司出具付款授权委托书,付款金额与《关于协商解决中广核太阳能桑日二期光伏项目合同纠纷的会议纪要》记载金额一致,现经黎博公司核对,支付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中无南京自动化公司印章,黎博公司在支付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系南京自动化公司伪造并加盖。        5.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特79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无证明目的。        6.《协调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14年8月就纠纷管辖重新达成一致,由仲裁改为诉讼,因此仲裁协议无效。        7.《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黎博建设有限公司(原名:西藏智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西藏磊鑫司技鉴字[2019]工第055号)《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黎博建设有限公司(原名:西藏智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西藏磊鑫司技鉴字[2019]工第055号(补))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因南京自动化公司未向鉴定机构提供其所掌握的施工、返工、增变量等证据,导致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中施工造价远远低于南京自动化公司已付款项,且鉴定时间与争议发生时间相差久远,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有失客观、有违常理、有违行业习惯。补充鉴定意见未经黎博公司质证作为裁决依据,属程序违法。        8.《西藏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所印章鉴定报告书》(藏警专司法鉴定所[2015]文检字第0153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黎博公司印章系伪造,《仲裁协议》无效,南京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本案进行仲裁。        9.刘善勇与邓长林、刘善勇与张永林、唐国忠与旺姆、刘善勇与杨荣霞的通话录音六份及通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一份,参加听证会证人吕某、王某1、王某2的证人证言,欲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南京自动化公司与黎博公司进行结算,施工日志等资料由南京自动化公司保存,故南京仲裁委员会超出仲裁范围进行裁决、南京自动化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10.《仲裁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协议中印章系伪造,双方之间无仲裁条款或协议;该协议形成时间为2014年3月4日,《协调意见书》形成于2014年8月,根据《协调意见书》中对争议处理方式的约定,《仲裁协议》自然无效。        11.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26日,署名黎博公司的《申明》《回复函》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黎博公司已于仲裁庭首次开庭针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但南京仲裁委员会未予答复。        12.南京自动化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发给黎博公司的传真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量经双方核实并报业主方,南京自动化公司在仲裁时隐瞒证据。        13.南京自动化公司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南京自动化公司认可双方已于2014年6月解除合同,其后又多次向黎博公司发送了书面的解除手续。        14.南京自动化公司《关于恳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支持解决中广核桑日太阳能光伏电站施工受阻问题的请示》,欲证明南京自动化公司认可设计图纸晚到及供电故障等原因导致停工,相应的损失其同意按照第三方签证依据核算支付,工程款按照三方共同认定的工程量计算。        15.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南京自动化公司未将款项支付给施工队伍,该款项的支付与黎博公司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关。        申请执行人南京自动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宁裁字第051-10号裁决书原件一份,欲证明黎博公司于2014年3月4日根据2014年3月4日签订的《仲裁协议》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作出了裁决。        2.《关于印发地区领导批示的通知》(山信联办发(2014)25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黎博公司与南京自动化公司发生造价纠纷后,民工上访问题随即而来,山南地区领导批示要求无论法院怎么判决,必须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即造价纠纷与民工工资的解决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3.《资金代管协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300万元款项系黎博公司故意拖欠民工工资,南京自动化公司向业主单位申请提前支付,李玉兰作为黎博公司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        4.《关于西藏桑日光伏电站二期工程的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会议纪要》形成期间南京自动化公司向山南地区领导提出意见要求明确本次会议要求支付给施工队的款项性质为代黎博公司垫付。        5.1200万元支付凭证及收据复印件一份(共4页),欲证明南京自动化公司向桑日县财政局资金专户汇款了1200万元。        本院查明,黎博公司原名称为西藏智力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26日就南京自动化公司与黎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宁裁字第516号裁决书,裁决:(一)黎博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南京自动化公司返还代付款人民币980万元。(二)黎博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南京自动化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人民币432.04532万元。(三)对南京自动化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11,923元,由南京自动化公司承担42,624元,黎博公司承担69,299元,因该费用已由南京自动化公司全部预交,故黎博公司应将其承担的部分即69,299元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内一次性支付给南京自动化公司。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15,000元,由南京自动化公司承担157,500元,由黎博公司承担157,500元,因该费用已由南京自动化公司全部预交,故黎博公司应将其承担的部分即157,500元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内一次性支付给南京自动化公司。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黎博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苏01民特7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申请人黎博公司的申请。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黎博公司未按仲裁裁决履行付款义务,南京自动化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2021年7月1日黎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同年7月6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藏04执异3号执行裁定,裁定:准许异议人黎博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另查明,2014年3月4日黎博公司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案号(2014)宁裁字第051-10号,黎博公司仲裁请求:在《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基础上增加工程价款2255.19万元,经仲裁庭审理认为,黎博公司未能按照2012年11月30日的《会议纪要》之约定报送变更后的报价,也未由中广核公司审定,故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裁决书,对黎博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主审人认为,本案为申请不予执行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1.关于是否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黎博公司举示的《分包合同》中无仲裁条款,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为2014年3月4日南京自动化公司与黎博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且黎博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就案涉《分包合同》增加、变更工程价款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黎博公司的该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黎博公司举示的《申明》《回复函》《协调意见书》《西藏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所印章鉴定报告书》提出无有效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系伪造等所主张的事由,虽然与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表述不一致,但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所主张的事由相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已裁定驳回黎博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黎博公司关于案涉争议无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系伪造导致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仲裁庭裁决期限及补充鉴定意见作为裁决依据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黎博公司此项主张所依据的事由与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完全一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审查,并裁定驳回了黎博公司的申请。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黎博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仲裁庭是否超出仲裁范围作出裁决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本案仲裁庭仲裁的事项系因履行《中广核太阳能(桑日)开发有限公司西藏桑日二期20MWp项目工程工程分包合同》产生的纠纷,其不属于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或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即本案所涉事项属于仲裁范围。对于黎博公司以本案审查的仲裁裁决书、《关于协商解决中广核太阳能桑日二期光伏项目合同纠纷的会议纪要》《协调意见书》《支付协议》《授权委托书》作为仲裁庭超范围仲裁的事由,与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的事由一致,且刘善勇与邓长林、刘善勇与张永林、唐国忠与旺姆、刘善勇与杨荣霞的通话录音,证人吕某、王某1、王某2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事项与《关于协商解决中广核太阳能桑日二期光伏项目合同纠纷的会议纪要》黎博公司证明事由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黎博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南京自动化公司是否存在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黎博公司依据《关于协商解决中广核太阳能桑日二期光伏项目合同纠纷的会议纪要》《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黎博建设有限公司(原名:西藏智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黎博建设有限公司(原名:西藏智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南京自动化公司《关于恳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支持解决中广核桑日太阳能光伏电站施工受阻问题的请示》,刘善勇与邓长林、刘善勇与张永林、唐国忠与旺姆、刘善勇与杨荣霞的通话录音,证人吕某、王某1、王某2的证人证言等主张南京自动化公司隐瞒由其掌握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由,与黎博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时的事由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黎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仲裁庭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黎博公司以裁决时间较长、鉴定补充意见未经质证、黎博公司施工队伍产生的民工工资不应纳入仲裁范围、南京仲裁委员会在南京自动化公司与黎博公司之间缺乏付款协议、付款凭证的情形下受理仲裁为由,认为属于枉法仲裁,但其所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员在仲裁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情形,故黎博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该项理由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和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执行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的核心内容在于其公共性,是指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从私人利益中抽象出来能够满足共同体中全体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公共需要,经由公共程序并以政府为主导所实现的公共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黎博公司主张因执行仲裁裁决,导致其现正在承建的工程项目材料款、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虽然涉案仲裁裁决的执行可能对黎博公司的运营产生影响,但黎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执行该裁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和本院执行的事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应以此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对黎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黎博建设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南京仲裁委员会(2016)宁裁字第516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明有审判员    李俊丰审判员    李义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俊风书记员    麦强>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