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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珍与马天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0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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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0236号
  • 案件名称

    张秀珍与马天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张秀珍;马天天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0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天天,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秀珍因与被上诉人马天天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5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由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马天天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马天天承担。事实与理由:整篇借条并非王磊亲自书写,不能证明为王磊的真实意愿,且并无王磊书写的收条,王磊是否收到5万元款项也存疑;马天天明知王磊借款买车,该款项是王磊个人与马天天之间的投资性开支,与张秀珍无关;张秀珍与王磊已实际分居多年,并未产生夫妻共同债务,且张秀珍收入稳定,工资足够维持生活,没有借款的必要;一审法院未审查马天天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借款人的行为属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属于两人之间的互相帮助行为,与张秀珍无关;马天天在王磊生前从未向王磊及张秀珍催过还款,也未约定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马天天对于张秀珍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秀珍的上诉主张;第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京0115民初1814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案涉债权,马天天无需再行证明,张秀珍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张秀珍无证据证明案涉债权债务系马天天的投资行为,所谓的“水车投资”,马天天并不清楚,亦与本案无关;第三,一审法院对于案件的审理及事实认定均无不当,张秀珍的主张均为缺乏事实依据的推断,不应予以支持;第四,张秀珍提供催款的短信,又主张没有催要过借款,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为逾期还款利息,该认定的依据为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并不存在错误。马天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秀珍支付所借款项5万元;2.张秀珍支付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3.诉讼费由张秀珍承担。事实和理由:马天天经人介绍与张秀珍配偶王磊相识,王磊称需借款5万元补贴家用,碍于朋友情面,马天天于2018年2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给王磊,使用北京农商银行卡取现4.7万元作为借款交付给了王磊,王磊收到上述钱款后签订借条给马天天确认借款5万元,并将身份证放在借条上拍照证明收到相应借款;王磊于2019年2月10日死亡,张秀珍与王磊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马天天着急用钱,几次催促张秀珍还款均未果,无奈之下将张秀珍诉至法院。张秀珍一审辩称:不同意马天天的诉讼请求;马天天、张秀珍互相不认识,张秀珍不知道也不认可王磊向马天天借款一事,马天天所交借条没有张秀珍签名也没有张秀珍追认,马天天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马天天应当对于借款存在夫妻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承担证明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马天天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秀珍与王磊于2008年登记结婚;王磊于2019年2月去世;2018年2月,王磊向马天天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人王磊于2018年2月18日向出借人马天天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处有王磊签名;另有借条复印件一张,文字下方有王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内容与前借条一致,马天天称系将王磊身份证与借条一同拍摄的照片;马天天称其于2018年2月18日通过微信向王磊转账3000元,并从北京农商银行取现金47000元交付给王磊;马天天对此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客户回单予以证明;2020年10月15日,马天天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死者王磊的继承人张秀珍、王宣泽及王书海诉至法院,该案经审理认为“马天天提交了王磊出具的借条,并提交微信转款记录及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其向王磊出借50000元的事实。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可其与王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其已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王磊作为借款人于2019年2月10日死亡,根据已查明的亲属关系情况,张秀珍、王宣泽及王书海系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张秀珍、王宣泽及王书海出具书面声明,放弃对王磊遗产的继承,故对于王磊对马天天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因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借款及利息,故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审查,可以另案解决”,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京0115民初18140号民事判决,驳回马天天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张秀珍提交王磊的弟弟王某及王某的配偶王洪勤书写的证人证言,主张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自己偿还;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我是王磊的弟弟,我哥(和我嫂子)结婚后基本不着家,见不着人,我们家人都不知道他日常在哪、在做什么,他去世前两三年基本就不回家,一回来就是管我嫂子要钱,他不可能从外边借钱给我嫂子花。我们不知道他向原告借钱的事,我们也不认识原告。详细的见我写的证人证言”;马天天对证人证言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张秀珍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证人对借款情况不清楚;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为查明张秀珍的存款及收入状况,要求张秀珍提交了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间的工资卡银行流水,从该明细能够看出张秀珍月收入约4000元,该张银行卡在该时间段内余额未超过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磊向马天天借款5万元之债务是否属于其与张秀珍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王磊向马天天所负债务发生于其与张秀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次,没有证据表明本案债权人马天天与债务人王磊约定该笔借款为王磊的个人债务;第三,张秀珍并未举证证明其与王磊约定了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且马天天知道该约定;第四,张秀珍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王磊与马天天串通并虚构债务,也未能证明该笔债务系王磊生前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最后,该笔债务金额为5万元,在王磊向马天天借款这一时间段内,张秀珍存款也不多,王磊具备因日常生活所需向他人借贷的可能性,不属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而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基于以上五点,法院认定王磊向马天天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秀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马天天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借款后曾向王磊或张秀珍催要过该笔借款,故法院酌定张秀珍自2020年12月29日(马天天提交本案诉讼材料之日)起向马天天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秀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天天借款本金50000元;二、张秀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天天借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马天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张秀珍补充提交了以下四项证据材料。张秀珍补充证据1.马天天、张秀珍短信截图3张(2020年1月),以证明张秀珍自始不知道马天天所谓“借款”“水车”一事,“借款”“水车”是王磊、马天天之间的事,不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马天天称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证明目的。张秀珍补充证据2.王磊朋友圈截图7张(2018年6月4日),以证明王磊在2018年6月4日连发3条卖全新水车的信息,说明水车自购买后全新未使用经营,张秀珍对水车自始不知情也未参与,不存在任何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马天天称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张秀珍补充证据3.王磊所在村的书记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王磊、张秀珍多年感情不和、两地分居,两人不存在夫妻共同生活、不存在夫妻共同经营、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马天天称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张秀珍补充证据4.王磊朋友圈截图7张(2018年3月9日),以证明2018年马天天和王磊交往非常亲密,张秀珍对于该条朋友圈王磊要买什么都不知情,马天天明知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举证责任在于马天天;马天天不认可证据4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由张秀珍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适当;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秀珍主张借条不能证明为王磊的真实意愿,王磊是否收到5万元款项也存疑,该款项是王磊个人与马天天之间的投资性开支,与张秀珍无关,张秀珍与王磊已实际分居多年,并未产生夫妻共同债务,且张秀珍收入稳定,没有借款的必要,一审法院未审查马天天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借款人的行为属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属于两人之间的互相帮助行为,与张秀珍无关,马天天在王磊生前从未向王磊及张秀珍催过还款,也未约定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秀珍应当对其上述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经查,张秀珍认可案涉借条由王磊提供身份证及签字为真,王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案涉借条时,应当对其签字确认的内容具备相应的阅读、理解及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对于张秀珍所提借条并非王磊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未审查马天天主观上是否为善意信赖的意见,应不予采信;王磊所借债务发生在其与张秀珍婚姻存续期间之内,张秀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磊与张秀珍或马天天存在关于个人债务的特殊约定,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王磊与马天天串通虚构债务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张秀珍所提其与王磊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王磊借款属于投资开支、张秀珍本人不知情且不存在借款需要的补充证据及意见,并不能构成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对于王磊是否收到案涉借款,马天天所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客户回单与案涉借条的金额能够互相佐证,对其所提诉求已经尽到基本的举证责任,张秀珍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怀疑的借款金额予以反证;一审法院综合案涉证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后,结合本案借款的时间、金额、借款前后张秀珍的平均收入及与王磊的身份关系等事实,认定王磊所涉借款不超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应当认定为其与张秀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秀珍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张秀珍的上诉意见,应不予采信;综上,张秀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秀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张玉贤审 判 员 刘 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赵雪青书 记 员 薛 姌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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