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泽英、刘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1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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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9民终1332号案件名称
朱泽英、刘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朱泽英;刘雄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1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泽英,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惠明,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雄,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君,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泽英因与被上诉人刘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新2922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8月27日进行了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泽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刘雄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是商品贸易中的买卖关系,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接受朱泽英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没有查清刘雄提交的“借条”是否伪造,借贷关系是否存在,认定朱泽英尚欠刘雄的借款,与事实不符。从刘雄的转款凭证、物流公司的发货单及朱泽英向刘雄的微信转款记录看,自2016年初开始,双方在微商和线下一直有业务往来,刘雄订购朱泽英的农产品,转账定金40,000元,后来又要求退还定金,朱泽英考虑到之前合作顺利同意分期退款,在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11月21日之间,向刘雄微信转款13次共计17,600元。到2016年11月,刘雄再次说要订购新疆农产品,分别打款25,000元、5,000元和18,000元,朱泽英停止退款,余款作为货款定金。自2016年到2018年1月之间,双方有多次交易,最后到朱泽英把刘雄订购的一吨特级灰枣和一吨特级185核桃,合计65,000元寄出后,双方经过核算钱货两清。其中,寄出的核桃出了车祸,延误到达日期,安能物流公司已作出理赔,但刘雄对赔偿款期望太高,坚持要朱泽英对此负责,恶意伪造“借条”把货款变成借款,误导和影响一审法院的判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刘雄没有实际履行款项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不生效,朱泽英不是借款债务人,没有义务归还借款,一审法院适用借贷关系的法律错误。 刘雄辩称,朱泽英上诉所称双方之间是商品买卖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完全不属实。刘雄向朱泽英借款,有转账记录证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朱泽英认可借款及借条。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朱泽英上诉称借条不是其所写完全是谎言。朱泽英收到借款,书写借条,却称自己不是债务人,没有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刘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泽英偿还刘雄借款70,000元,逾期利息47,186元,合计117,1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开始,朱泽英以其承包果园需要资金为由,从刘雄处借款。2018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朱泽英尚欠刘雄70,000元,朱泽英为刘雄书写了借条,并承诺从2018年2月1日开始以月息2%计算利息,到2018年11月底付清本息85,000元,但朱泽英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泽英是否应该向刘雄支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朱泽英答辩称已全部归还借款,借条系伪造,但在举证时朱泽英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借款已还清的事实,故对朱泽英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刘雄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朱泽英书写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认定。刘雄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分段主张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即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计30月,利息计算标准70,000元×2%×12(月)÷12(月)×30(月)=42,000元;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计8个月,利息计算标准70,000元×3.85%×4÷12(月)×8(月)=7,186元(3.85%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以上利息合计49,186元,刘雄主张利息47,186元,主动放弃利息2,000元,故对刘雄请求朱泽英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47,186元共计117,1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朱泽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雄借款70,000元及利息47,186元共计117,1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72元,减半收取1,321.86元,保全费1,105.93元,合计2,427.79元,由朱泽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朱泽英提交以下证据:1.阿克苏市永城安能物流服务中心的证明,内容为:朱泽英在该公司五团代理点多次办理新疆农产品发货事务,该代理点已撤销,纸质存根遗失,仅查到涉朱泽英业务流水记录一笔,2016年11月7日寄件,收件客户刘在佳(应为笔误,实为刘雄)件数19件,物品名称干果苹果(属系统分类,核桃在干果之列),运费2,229元。2.该笔寄件系统信息打印件。3.2016年11月5日朱泽英向靳西远微信转账2,310元电子凭证打印件。4.2016年11月5日微信转账2,310元凭证。证明朱泽英与刘雄之间是商品买卖关系。经质证,刘雄提出异议称,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刘在佳是否刘雄无从考证,也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与朱泽英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往来证明没有直接的对应关系,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刘雄的异议成立。 刘雄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1月13日13时28分刘雄与朱泽英微信聊天记录3页。2.2019年7月7日刘雄与朱泽英微信聊天记录4页。补强证明双方的70,000元借款事实和借贷关系,在微信聊天中,刘雄将朱泽英的借条发到朋友圈中,朱泽英聊天中认可,还能证明朱泽英用一部分红枣抵账的事实。经质证,朱泽英提出异议称,从未出具过借条,双方是通过微商渠道认识,微信聊天中的算账只能证明双方是买卖货款的结算。本院经审核,微信聊天中的电话号码135XXXXXXXX是朱泽英的电话号码,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刘雄主张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不仅提交了借条,还有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项主张。朱泽英主张双方之间是商品买卖关系所提交的阿克苏市永城安能物流服务中心的证明以及朱泽英向靳西远微信转账2,310元的凭证等,金额远低于刘雄向其汇款金额,不能通过上述证据得出刘雄向其转账款项已经全部结清的结论。另外,朱泽英上诉状中所提的账目,尤其是“朱泽英在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11月21日之间,向刘雄微信转款13次共计17,600元”等款项,均没有证据证实。因此,朱泽英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案中,朱泽英一再提出借条系伪造,要求对借条笔迹鉴定,但其本人又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借条是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中的一项证据,除借条外,双方的借贷关系还可通过银行转账凭证、双方往来记录等其他证据证明。故对朱泽英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朱泽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上诉人朱泽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建如审判员 冀俊齐审判员 张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马妮书记员 吕雯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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