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临澧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4民初8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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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24民初889号案件名称
朱某、临澧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临澧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朱某;临澧县中医医院案件缘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4民初889号原告:朱某,男,200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法定代理人:胡某(朱某之母),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平,男,住临澧县,常德市法学会推荐。被告:临澧县中医医院,住所地临澧县安福街道迎宾中路**。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拥军,男,该医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医院工作人员。原告朱某与被告临澧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平、被告临澧县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临澧县中医医院赔偿朱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医疗费合计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5日6时许,朱某突发腹部疼痛到临澧县中医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急性肠胃炎、胆结石伴慢性胆囊炎,住院治疗4天,1月19日7时30分左右朱某突发下腹部剧烈疼痛,朱某亲属强烈要求转院治疗,但临澧县中医医院仍要求朱某继续留院治疗,当天14时许朱某的病情越来越严重,遂于当天15时转入常德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被诊断为腹膜炎、腹水、肠管积气积液,拟急诊剖腹探查术,术后诊断,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急性坏疽性阑尾炎并穿孔并阑尾周围脓肿。临澧县中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出现严重失误,给朱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诉讼中,朱某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90481.28元(医疗费156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护理费30天×148元/天=44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8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临澧县中医医院辩称,1.朱某的损失应根据鉴定意见划分主次责任后按比例承担;2.医疗费按票据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60元/天、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护理费按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为115元/天、后续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计算、鉴定费按票据核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耽误学习且不构成残疾故不应计算、交通费按实际核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某因脐周及下腹部疼痛2天于2020年1月15日6时许到临澧县中医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腹痛查因,急性肠胃炎,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临澧县中医医院遂予以抗感染、护胃、解痉止痛等治疗。2020年1月19日,朱某因病情加重转至常德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腹痛查因:阑尾炎周围脓肿?其它?2.急性局限性腹膜炎;3.右侧坐骨良性肿瘤可能性大:内生软骨瘤?4.腹水;5.胆囊结石。常德市人民医院遂于2020年1月20日行阑尾切除术、部分大网膜切除术、开腹腹腔脓肿引流术。2020年1月31日,朱某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急性坏疽性阑尾炎穿孔并阑尾周围脓肿,3.右侧坐骨内生软骨瘤?4.胆囊结石。2020年2月9日,朱某因腹痛再次至常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全腹CT提示腹腔残余感染可能性大,遂予以抗感染、补液等对症治疗,2020年2月15日,朱某出院,出院诊断为:1.阑尾炎术后腹腔残余感染,2.纵膈肿瘤:淋巴瘤?3.右侧坐骨良性肿瘤可能性大:内生软骨瘤?4.胆囊结石。朱某三次住院治疗共实际支出医疗费15641.28元.诉讼中,朱某申请就临澧县中医医院对朱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9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临澧县中医医院对朱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2.临澧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与朱某出现急性腹膜炎、急性坏疽性阑尾炎及阑尾周围脓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上述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3.朱某的损害后果不构成伤残;4.朱某本次损害的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5.朱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出院后需要后续医疗费3000元左右。朱某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8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某因病在临澧县中医医院诊疗,临澧县中医医院应当尽到谨慎注意的诊疗义务,避免因过错造成患者的损害,但其未对朱某的急性阑尾炎进行诊断并及时施行阑尾炎切除手术,延误了施行手术的最佳时机,使用止痛药物遮盖了有效观察病情变化,存在对主要疾病的误诊和漏治,以致朱某在该院住院期间病情加重,出现急性腹膜炎、急性坏疽性阑尾炎穿孔及阑尾周围脓肿。经司法鉴定评定,临澧县中医医院对朱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且与上述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临澧县中医医院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某急性阑尾炎转移性右下腹疼痛症状不典型等自身疾病的特殊性,是导致出现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可适当减轻临澧县中医医院的赔偿责任。对临澧县中医医院关于朱某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朱某要求临澧县中医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与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临澧县中医医院对朱某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朱某因本次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8641.28元(15641.28元+300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评定的后续治疗费确定,临澧县中医医院关于在医保范围内计算医疗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0元/天×12天),朱某住院治疗共22天,其主张计算12天,从其主张;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3458.71元(42081元/365天×30天),朱某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参照湖南省上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并按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计算;5.鉴定费8700元;6.交通费440元,朱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用情况,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等客观情况酌定朱某主张医疗损害耽误了其学业、造成其考试成绩不理想,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朱某的损害不构成伤残,对其学业的耽误造成的精神损害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合计34659.99元。临澧县中医医院应向朱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727.99元(33759.99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临澧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某各项损失共计27727.99元;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户名: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建设银行湖南常德临澧支行,账号:43×××5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计1031元,由朱某负担715元,临澧县中医医院负担316元。临澧县中医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刘 鸿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刘薇斯书 记 员 龚 轩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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