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晶莱华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王力芬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73民终22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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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73民终2257号案件名称
北京晶莱华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王力芬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北京晶莱华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王力芬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2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晶莱华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20号院16号楼1单元3层301室。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伟,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玲柱,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力芬,女,1980年3月6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晶莱华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莱华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力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2民初2632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晶莱华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驳回王力芬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晶莱华科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力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遗漏了王力芬在委托无资质机构上亦存在过错的事实,遗漏了王力芬违约的情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解除合同,王力芬的法律责任过弱;王力芬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晶莱实验技术服务协议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王力芬辩称,坚持一审判决,晶莱华科公司更改上诉状的行为表明其在一审中不诚信。王力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晶莱实验技术服务协议书》于2020年7月3日解除;2.晶莱华科公司返还服务费用94750元;3.晶莱华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晶莱华科公司负担。晶莱华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王力芬支付实验服务费用117500元、试剂采购费用57391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74891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王力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晶莱华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刘建军,刘姜丽担任监事、股东,刘建虎、彭涛系股东。刘姜丽另系上海晶恒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监事、股东,上海晶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刘建虎另系上海晶恒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上海晶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监事、股东,上海晶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监事、股东,上海研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彭涛另系上海晶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2016年8月1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发布《关于批准资助2016年度第二批项目的通知》,通知单位为广东省人民医院,内容包括资助广东省人民医院2016年度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14项,直接费用590.5万元,资助项目包括由王力芬担任负责人的项目名称为HBV靶向受体NTCP介导足细胞感染及损伤的机制的项目。2016年8月19日,王力芬就资助项目填写资助项目计划书,载明依托单位为广东省人民医院,执行年限为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直接费用17万元。2016年10月12日,广东省人民医院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科研经费下发102000元给王力芬负责的HBV靶向受体NTCP介导足细胞感染及损伤的机制项目。2018年7月9日,广东省人民医院追加下发6.8万元经费。2019年1月26日,王力芬(甲方)与晶莱华科公司(乙方)签订《晶莱实验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为人足细胞的相关实验研究及检测,协议期限自签订日至2019年7月8日。甲方负责:提供乙方所需的实验方案及人源突变质粒、抗体与试剂;与乙方协商确定实验技术方案;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实验技术服务费。乙方负责:确认甲方提供的实验方案;根据甲方提供的实验方案和双方认可的书面要求开展相关实验;实验预计完成周期为160个工作日,以同时满足以下三项条件开始计算时间:(一)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二)试剂和抗体到实验室日;(三)实验预付费用到达乙方账户;按照合同该约定在项目完成后向甲方提供实验结果及实验原始数据以及实验材料和方法;根据实验要求做好相关实验,如果实验结果为阴性,要及时与甲方沟通,并调整实验方案。协议试验服务费用为117500元,甲方于实验开展前预付给乙方58750元,剩余款项58750元在甲方拿到全部实验数据前一周内支付到乙方账户。涉案实验共计六个步骤,其中步骤二任务为IF双标研究NTCP蛋白与MyrB的相互作用,详细内容为向过表达人NTCP受体的人足细胞中加入400nm的外源atto标记的MyrB共孵育16小时,清洗去掉上清液的游离atto标记的MyrB,应用免疫荧光共定位监测atto标记的MyrB与人NTCP受体共定位。同日,王力芬(买方)与晶莱华科公司(卖方)就实验试剂购买问题签订《合同》,显示价款总计42681元,买方单位为广东省人民医院,买方代表为王力芬,并注明“请买方仔细检查上栏中的每一项内容。如发现单位名称、开票地址等有误,请立即通知上海晶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确保合同、发票等单据的准确操作”。一审诉讼中,晶莱华科公司称购买试剂花费57391元。就服务费用支付情况。庭审中,晶莱华科公司称王力芬一直未向其支付实验服务费。对此,王力芬称因项目系国家科学自然基金资助的项目,托管单位为广东省人民医院,故付款均以广东省人民医院的名义支付,其在与晶莱华科公司代理人沟通过程中,公司代理人称不具备开服务费发票的资格,故需通过开具试剂费的票据来收取费用,公司的名称也由晶莱华科公司提供。为此,王力芬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广东省人民医院科研经费管理本、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广东省人民医院科研经费支出专用单、发票、销售发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显示,就王力芬的项目,广东省人民医院向上海晶恒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付款35588元,向上海晶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付款23192元,向上海晶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付款18772元,向上海研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付款17228元。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询问晶莱华科公司关于关联公司和试剂费用的相关情况,该公司拒绝回答。就实验开展情况。一审诉讼中,王力芬称晶莱华科公司遗漏实验步骤二,但该实验须严格按照实验步骤进行,如果遗漏的话实验并无意义。此外,涉案实验需要在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但晶莱华科公司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无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服务和生物安全柜的检测等项目,无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不具有开展该实验的资质,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晶莱华科公司称确实遗漏步骤二的一部分,同意补做实验,涉案实验严格来讲应该在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内进行,但实验室可以达标,只是没有进行登记备案,不同意解除合同。一审诉讼中,王力芬主张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经查,王力芬于2020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向晶莱华科公司送达起诉状。王力芬另主张晶莱华科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就该项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涉案实验病毒为乙型肝炎病毒,实验活动所需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为二级。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具体到本案,涉案实验病毒为乙型肝炎病毒,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涉乙肝病毒的实验活动须在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内进行。而晶莱华科公司作为专业的生物实验机构,在明知自身并未取得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资质的情况下进行涉乙型肝炎病毒实验,缺乏科学精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双方签订的《晶莱实验技术服务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实验进行的步骤顺序和实验内容,晶莱华科公司在步骤二中遗漏重要环节的行为亦构成重大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王力芬主张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王力芬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送达晶莱华科公司,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晶莱实验技术服务协议书》于2020年7月31日解除。关于合同的清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晶莱华科公司与上海晶恒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晶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晶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研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王力芬负责的项目依托于广东省人民医院,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进行资助,故其向上述五家公司的汇款均以广东省人民医院的名义有其合理性,且王力芬就其主张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链连贯。然晶莱华科公司关于没有收到王力芬支付服务费的辩称意见前后矛盾,且在一审法院多次询问过程中含糊其词并拒绝回答,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依法认定王力芬已就案涉合同向晶莱华科公司支付服务费94750元。案涉合同系因晶莱华科公司的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王力芬主张晶莱华科公司返还服务费947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晶莱华科公司主张王力芬支付服务费117500元、试剂采购费用5739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力芬主张的经济损失一节,因王力芬未就该项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王力芬与北京晶莱华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晶莱实验技术服务协议书》于2020年7月31日解除;二、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晶莱华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返还王力芬服务费用94750元;三、驳回王力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晶莱华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晶莱华科公司提交了王力芬参加乙肝肾病会议及相关论文的网页截图,用以证明王力芬对涉案项目有专业研究,应该知道实验室需要相应资质,王力芬对涉案合同的签订具有过错。王力芬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其参加了相关会议并发表了相关论文,但其成果是基于其获得的临床实验数据而创作,是以病案室数据为基础的,而非实验室数据,不能证明其应当知晓涉案项目的实验室情况;同时,王力芬称其为进行涉案项目,咨询了多家实验室,但都被实验室告知不具备相应资质,其在一个北京医生的微信群中认识了晶莱华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刘建军称晶莱华科公司可以做涉案项目。晶莱华科公司还提交了王力芬与刘建军的微信对话截图,用以证明王力芬亲自到实验室考察过。王力芬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晶莱华科公司对实验室的资质有明确的交代;同时,王力芬称其到北京想考察实验室,但是当天刘建军要赶行程不在实验室,由刘姜丽接待了王力芬,因刘姜丽称实验室有特殊要求,故王力芬当天未能进入实验室参观,但刘姜丽向王力芬承诺其实验室可以做涉案项目。晶莱华科公司提交了自制pdf,其中含有来自其单位财务人员的汇总截图、订单、付款记录等,用以证明发生了采购费用。王力芬不认可此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同时称合同履行中,王力芬一直催促晶莱华科公司进行涉案项目,但晶莱华科公司一直未做。在沟通中王力芬认为晶莱华科公司未能履行合同、没有做涉案项目,也要求过晶莱华科公司将试剂给王力芬由她自行完成,但晶莱华科公司亦未交付其任何试剂。对于该项证据上的相关票据所载明的付款人,王力芬认为并非晶莱华科公司,晶莱华科公司称付款人湖南晶莱公司等系其关联公司。本院审理中,晶莱华科公司放弃其书面上诉状中的关于“王力芬未就涉案合同支付服务费94750元”的上诉意见,认可王力芬支付了94750元,但主张该笔费用系购买试剂和服务费。另,本院询问涉案协议中有无对实验室的相关资质进行约定,双方有无就相关资质的问题进行沟通。晶莱华科公司称其不认为王力芬提出了关于资质的要求,并称如果有资质应当悬挂于实验室外面,王力芬没有看到相关资质应当意识到晶莱华科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王力芬称晶莱华科公司的刘姜丽面对面向其承诺有资质。经询,涉案协议系由晶莱华科公司拟定。又,晶莱华科公司认可遗漏了相关实验步骤,但认为可以补做,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王力芬认为晶莱华科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当事人均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晶莱华科公司上诉称王力芬未明确提出实验室资质要求,对合同未能依约履行具有过错。对此,王力芬称其提出过资质要求、晶莱华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均向其承诺实验室具有相应的资质。本院认为,首先,涉案项目需要实验室的资质条件系相关规定的要求,无论王力芬是否提出,晶莱华科公司作为专业的生物实验机构均应知晓。晶莱华科公司作为实验项目的承接方,需实际操作相关实验步骤,其在明知自身并未取得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资质的情况下,仍与王力芬签订涉案协议并进行涉案项目实验,存在重大过错。其次,根据涉案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王力芬称在与晶莱华科公司的沟通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均向其承诺过可以做涉案项目;晶莱华科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王力芬明确告知过其不具备相应资质,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力芬在知晓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涉案协议,且涉案协议系晶莱华科公司一方拟定。据此,本院认定,晶莱华科公司作为专业的生物实验室,其与王力芬签订涉案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向王力芬提供了其具备完成涉案项目的相应资质的虚假情况;晶莱华科公司以王力芬应当知晓涉案项目需在相应资质的实验室进行为由主张王力芬具有过错,借以免除己方未如实告知的过错,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晶莱华科公司的上述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晶莱华科公司于二审中提交包含有来自其财务人员数据汇总和相关票据截图的pdf作为证据,证明其为涉案项目发生的服务费和试剂费,并要求王力芬支付相关费用及相应利息。对此,王力芬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并指出相关付款主体并非晶莱华科公司。晶莱华科公司称相关付款主体系其关联公司。本院认为,一审中,一审法院询问晶莱华科公司关于关联公司和试剂费用的相关情况,晶莱华科公司拒绝回答;二审中,晶莱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系其自制证据,且数据及票据截图均来自其公司内部财务人员,付款主体亦非晶莱华科公司,采购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亦难以考证。故此,在王力芬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此证据亦不予采纳;对晶莱华科公司据此要求王力芬支付相关费用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晶莱华科公司上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涉案项目需在具备相应资质的实验室条件下进行,涉案协议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实际条件,且晶莱华科公司认可其在此前实验步骤中遗漏了相关步骤,此前的履行情况不构成继续履行的基础,涉案协议属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支持王力芬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晶莱华科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解除合同错误、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晶莱华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8元,由北京晶莱华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洹审 判 员 姜丽娜审 判 员 杨 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余丛薇书 记 员 刘媛玥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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