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猛、温生晓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1129号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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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1129号之八十案件名称
孟猛、温生晓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孟猛;温生晓;邓秀丽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1129号之八十申请执行人孟猛,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本钢矿业公司设备修造厂工人,住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温生晓,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邓秀丽,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孟猛与温生晓、邓秀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5民终13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温生晓、邓秀丽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孟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购房款款人民币90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990.00元,并承担执行费11610.00元。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温生晓、邓秀丽名下银行账户已冻结,已轮候查封房产、邓秀丽名下车辆已查封、未发现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住房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温生晓、邓秀丽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尚有人民币90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990.00元,执行费11610.00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某审判员 陈治宇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佩旭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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