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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蜀君、乌鲁木齐前景宏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张永前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5民初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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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5民初94号
  • 案件名称

    张蜀君、乌鲁木齐前景宏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张永前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张蜀君;乌鲁木齐前景宏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张永前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5民初94号原告:张蜀君,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前景宏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222号南湖小高层商住楼1栋1层商铺1。        法定代表人:张永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永前,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蜀君与被告乌鲁木齐前景宏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景公司)、张永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蜀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被告前景公司、张永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蜀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前景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5820元【298.5元×120天(2018.6.20-2018.10.1qw9)】,【298.5元=75457元(2018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标准)/253天】,【253天=(12个月×每月22天法定工作日)-(11天法定节假日)】;2.判令被告前景公司支付原告加班劳务报酬7462.5元【298.5元×30天,(2018.7.20日-2018.7.25)十(2018.9.25-2018.10.19)】,【298.5元=75457元(2018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标准)/253天】,【253天=(12个月×每月22天法定工作日)-(11天法定节假日)】;3.判令被告前景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带班费4000元【1000元×4个月(2018.6.20-2018.10.19)】;4.判令被告前景公司支付原告交通费(火车票)866.5元;5.判令被告张永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8年起,原告一直跟随被告张永前(包工头),从事装修工作至2017年8月9日。2017年8月10日,张永前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了乌鲁木齐前景宏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告顺理成章地成为了前景公司雇佣的农民工。原告与前景公司的劳务(雇佣)关系,在2019年8月22日的(2019)新0105民初2503号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2019年11月25日(2019)新01民终3871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得到确认。2018年,前景公司承接了业主为刘彬的德海汽配城13号楼106室的装修工程。同年6月20日,前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前,指派原告进驻该装修工地,在晚间打地面天、刷油漆3天。又因被告未能招聘到长期工作的农民工,而在德海汽配城13号楼106室的装修工程期间,前景公司所接的昌吉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装修工程的工期有限制(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0月19日)。为此,被告只能要求原告一个人,每天加班加点工作到凌晨4到5点钟,达25天。被告承诺加一个工,合计30个工,即加班费。且还委托原告负责工地的带班工作,即负责装修人员每天工作任务的分配,负责每天中午做饭,并监督装修人员每天干满9小时和记录装修人员的工天。因工作量的加重,被告承诺给原告每月增加劳务报酬1000元整。自从2018年6月20日到2018年10月20日的四个月,被告分文未予支付给原告。2018年10月20日,原告在前景公司的德海汽配城13号楼106室的装修工地摔伤日之前(2018年6月20日)四个月的劳务报酬,即工资,被告也是分文未予支付。依据2018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5457元,即《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来计算,前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四个月的工资35820元和加班工资7462.5元及带班费4000元,还有其雇佣原告时,承诺报销的866.5元交通费,共计48149元。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50条的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张永前在2017年8月10日登记设立的前景公司乌鲁木齐前景宏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属于一人有限公司。设立至今,其承接的工程连续不断,原告依据生效的2019年8月22日(2019)新0105民初2503号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前景公司,竟然该被告名下无资产可供强制执行。根据《公司法》第62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原告相信前景公司名下的财产没有独立于张永前名下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判令第二被告张永前承担连带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工资)及其它等,合计48149元。        被告前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前景公司给付劳务报酬、加班费、带班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与前景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只存在过临时雇佣关系,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2018年6月,因前景公司承接了德配汽车城刘彬13号楼106室的装修工作,故临时雇佣了原告,约定干一天给一天的工钱。原告总计干活天数不超过20天,且每天的劳务费均以现金形式给其结算完毕。原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曾由水区法院作出过(2019)新0105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第4页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原告自述2018年6月份在德海汽配城工作,和张永前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40元。这可以证实双方只是临时雇佣关系,干一天给一天的钱,实际上,原告张蜀君是小工,只能干一些杂活,给大工打下手,所以,给原告劳务费都是当天以现金形式结算。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从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每天都要给付劳务报酬的情形;且原告是小工,不可能由他带班,当时雇佣了三个人,都是正常上班去干活,不存在加班情况,且不是每天都去,需要电工时去电工,需要木工时去木工,这在乌鲁木齐中院(2019)新01民终3871号民事判决第9页中也证实,另外两个工人贺晓峰、彭永强在开庭过程中也证实,德海汽配城13号楼106室在2018年8月就已完工撤场。原告所谓的加班、带班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曾于2018年11月20日向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该局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019年1月2日原告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被依法驳回,后起诉至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撤诉,水区法院作出(2019)新0105民初41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上述证据已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起诉请求是按劳动关系标准主张的,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从前述水区法院(2019)新0105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书及乌鲁木齐中院(2019)新01民终3871号民事判决书中都可以确认,双方是雇佣关系。原告请求从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按城镇从业人员平均标准计算劳务报酬没有依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与张永前口头约定每天报酬240元,此次请求又任意计算,计算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其加班更不存在,所谓每天监督装修人员工作等根本不是事实,原告只是在大工需要帮忙的时候才去现场干活,时间很自由,没有加班情况。其在诉状中所依据的工资计算标准等都是依据劳动关系主张的,对此答辩人不予认可。三、前景公司所承接的德海汽配城13号楼106室的装修工程总计收取的工程费用才26000元,原告此次主张48000余元劳务费显然不合常理。前景公司承接的装修工程包括地面装修及卫生间隔断,拉个电线,收取的刘彬装修款总计才26000元,刘彬给付的现金,当时给刘彬出具了收据,上次在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中,刘彬提交过,我当时进行了拍照留存。装修工作中,雇佣了三个人,大工每天报酬是350元。小工每天200元不等。而原告请求的报酬达48149元,显然不符合常理。而且在2018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不是每天都来,由于他是小工,有活才能来,原告来的天数总计才20天左右,所以不存在每天上班并加班、带班的情况。其请求的交通费更没有法律依据,前景公司只是临时雇佣原告,不可能还要承担原告的火车票钱。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永前辩称,原告起诉张永前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劳务报酬、加班费、带班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与前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对于原告认为张永前是公司法人,不能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张永前不予认可。前述几份判决书中都已确认雇佣原告的主体是乌鲁木齐前景宏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司虽然是个人独资公司,但公司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有独立的场所,有专用银行帐户,由专人管理,资金进出明晰,有相关的房屋租赁协议和营业执照,完税证明,财务往来帐,证实不存在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混同的现象,故公司与个人的财产是分离的。所以张永前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何况本案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张永前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张蜀君提交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387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赵显保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前景公司提交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水劳仲字(2019)第35号仲裁裁决书、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民初415号民事裁定书、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387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张永前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电子普通发票一份、开户许可证一份、资产负债表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前景公司是被告张永前一人独资公司。原告张蜀君与张永前相识数年,经常给张永前及前景公司提供劳务。2018年10月20日张蜀君在前景公司承包的德海汽配城13号楼106室装修工程中工作时受伤。        庭审中,前景公司、张永前陈述大工每天报酬为350元,小工每天为200元,张蜀君在德海汽配城13号楼106室装修工程中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天左右。        另查明,张蜀君在本院(2019)新0105民初2503号案件中陈述其与张永前口头约定的工资为每日240元。在该案二审判决中,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即使德海汽配城13号楼106室装修工程于2018年8月完工,并不排除还存在扫尾工作及返工等。        又查明,张永前本人向在前景公司承包的德海汽配城13号楼106室装修工程中工作的人员支付过报酬。        证人赵显保陈述其于2018年6月开始与张蜀君一起干活,于2018年8月初离开,期间一直与张蜀君在一起不间断给张永前干活。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各方对张蜀君为前景公司提供劳务均无争议,争议在于提供劳务的时间以及每日报酬的数额。关于每日报酬的数额,张蜀君曾在(2019)新0105民初2503号诉讼案件中陈述其与张永前口头约定的工资为240元/天,庭审中两被告也陈述小工每天200元,大工每天350元,张蜀君陈述的工资未超过被告陈述的大小工的工资区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提供劳务的时间,两被告陈述张蜀君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天左右,但根据证人赵显保的陈述,其于2018年6月开始与张蜀君一起干活,于2018年8月初离开,期间一直与原告在一起不间断给张永前干活。据此可以判断张蜀君提供劳务的时间为两个月左右,考虑到证人赵显保离开后不排除张蜀君为德海汽配城13号楼106室装修工程进行扫尾工作并在2018年10月20日受伤的情况以及张蜀君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证人赵显保离开后到其受伤期间具体提供劳务的天数,故本院综合认定张蜀君提供劳务的天数为60天,故前景公司应当支付张蜀君劳务费14400元(240元/天×60天)。张永前系前景公司的独资股东,在德海汽配城13号楼106室装修工程中曾以个人账户支付劳务工资,可以证实其与前景公司之间财务存在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张永前应当为前景公司欠付张蜀君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加班劳务报酬,张蜀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40元/天的劳务报酬之外对加班劳务约定了报酬,双方约定按日计费,本院计算劳务费时亦按实际天数进行了计算,张蜀君要求前景公司及张永前支付加班劳务报酬7462.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务带班费,张蜀君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前景公司或张永前约定有带班费,故对其要求前景公司及张永前支付劳务带班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张蜀君自述张永前曾口头承诺给其报销火车票866.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故其要求前景公司及张永前支付交通费866.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前景宏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蜀君劳务报酬14400元(240元/天×60天);        二、被告张永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蜀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前景公司、张永前负担150.09元,由原告张蜀君负担35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彦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美合日古丽>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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