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宝隆商贸有限公司、济南祺盛汽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88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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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8872号案件名称
济南宝隆商贸有限公司、济南祺盛汽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济南宝隆商贸有限公司;济南祺盛汽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8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宝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邱介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男,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祺盛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钱铺街(钱隆汽贸院内)。法定代表人:潘延花,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习,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东,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济南宝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祺盛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6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鲁0126民初1258号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祺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所交付的车辆缺少直接证据证明。宝隆公司受案外人李广德委托代其将其购车款转入祺盛公司账户用于购买李广德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的《汽车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宝隆公司为案外人李广德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购买车辆车架号LJ18R4CL5L3315817。宝隆公司受案外人李广德委托付款给祺盛公司,而祺盛公司却将车辆交于第三人岳昌,而且岳昌与案外人李广德之间并没有《受权代理购车委托书》,祺盛公司却将车辆交于第三人岳昌,并由岳昌上牌,祺盛公司只是提供由岳昌签的交车单,但却没有提供此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有效证明此车已经交付并上牌,明显有违常理,而且岳昌受领车辆后自称已经私自处理掉并没有交于案外人李广德,造成李广德无法有效履行其与威海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直接造成其违约,由其担保人宝隆公司代其偿还了借款,宝隆公司代案外人李广德垫付的购车款无法收回。二、原判决认定岳昌代李广德提车缺少合同支持。原判决以宝隆公司受案外人李广德委托代其垫付购车款给祺盛公司为依据认定宝隆公司代案外人李广德履行与祺盛公司的车辆买卖合同,而祺盛公司却将案外人李广德所购车辆交于证人岳昌提走,并以此推断为祺盛公司已经履行完全交车给李广德合同义务,祺盛公司却没有提供有李广德签发的委托岳昌代提车辆委托书,完全缺少证据支持。李广德与祺盛公司之间存在购车合同关系,宝隆公司代李广德垫付购车款后,祺盛公司却有违常理的将车辆交于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岳昌,并以此主张已经履行完与李广德的车辆买卖合同,造成宝隆公司经济损失,完全无据可依。三、原判决没有追加案外人岳昌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案外人第三人岳昌私自提走案外人李广德车辆,却没有被原审法庭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是追加为证人,而且岳昌提走车辆与宝隆公司、祺盛公司之间的纠纷有着无法切断的利益关联。原审法庭只是追加岳昌为证人,其证言明显掺加了过多的利益成分,对于查清案件并没有帮助反而会人为造成事实的掺假,而原审法庭却没有过多追查,造成并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而只是造主观推断进行判决。四、没有李广德调查笔录。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李广德与祺盛公司之间的购车合同履行情况,而宝隆公司只是代李广德垫付部分购车款,如果祺盛公司并没有有效履行与李广德之间的购车合同,就没有依据收取宝隆公司所垫付的购车款。而原审判庭却在没有对李广德进行事实调查的情况下做出判决,对于整个案件事实缺少查证。祺盛公司未答辩。宝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祺盛公司偿还宝隆公司19.5万元不当得利及利息。2.祺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7日,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借款人李广德、保证人宝隆公司签订《汽车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广德向贷款人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为向宝隆公司购买江淮牌牵引汽车一辆。宝隆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申请书》载明“本人(借款人)李广德,于?年?月?日签订了《汽车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编号),同意并授权济南宝隆商贸有限公司将贷款金额中扣除借意险、贷款保证金、续保押金、担保费用等差额小计?元结算至合作方指定账户,具体账户信息已经过本人同意。合作方的具体账户信息如下:户名:济南祺盛汽贸有限公司,账号:15151101040006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申请人:李广德(加盖济南中通交运物流有限公司公章)”。2021年2月9日,宝隆公司向祺盛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5151101040006002)支付李广德车贷款19.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需得满足四个要件:一、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二、他方受有损失;三、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四、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宝隆公司与案外人李广德之间系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关系,宝隆公司向祺盛公司支付的19.5万元,是基于宝隆公司是借款人李广德向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的担保人,宝隆公司向祺盛公司支付19.5万元购车款具有法律上的依据,祺盛公司收到的该19.5万元购车款并非不当得利,故对宝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济南宝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计2100元,诉讼保全费1495元,由济南宝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宝隆公司所述事实与理由,其主张因李广德与祺盛公司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协议,其受李广德委托向祺盛公司支付了19.5万元购车款,据此,其向祺盛公司支付款项是基于其与李广德之间的约定及李广德与祺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协议,祺盛公司收款具有合法依据。如祺盛公司未履行与李广德之间的购车协议,则李广德可依据双方的协议主张权利。从宝隆公司一审举证情况及庭审补充意见看,宝隆公司所称的19.5万元,系李广德作为借款人向银行借款,由宝隆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银行发放贷款后宝隆公司将其中19.5万元支付给祺盛公司,据此,宝隆公司所付款项产生于李广德、宝隆公司与银行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如宝隆公司因此合同向银行还款为李广德履行了保证责任,则宝隆公司应依法向李广德行使追偿权。综上,祺盛公司收到涉案19.5万元款项并非不当得利,宝隆公司要求祺盛公司返还款项及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宝隆公司上诉所称的汽车买卖协议履行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宝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济南宝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立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春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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