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友民、杨俊仙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526执6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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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6执683号案件名称
王友民、杨俊仙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蒲城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王友民;杨俊仙;蒲城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526执683号 申请执行人:蒲城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蒲城县兴原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红军,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王友民,男,197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蒲城县。 被执行人杨俊仙,女,1977年3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友民之妻。本院在执行蒲城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友民、杨俊仙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陕0526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友民、杨俊仙为履行该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所确认执行标的为应某某欠款33.213元及利息(未计算)、受理费7453元、执行费4853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友民、杨俊仙外出打工,去向不明。本院网络扣划被执行人王友民银行存款5162.88元(扣除执行费50元后,其余支付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向银行、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等部门查询,并在二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会了解,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将其银行账户冻结。本案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党君宁审 判 员 王军洲审 判 员 王泉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斌州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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