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佰亿配送供应链有限公司、杨少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2民初294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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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2民初29452号案件名称
陕西佰亿配送供应链有限公司、杨少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陕西佰亿配送供应链有限公司;杨少博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2民初29452号 原告杨少博,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陕西佰亿配送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WTPHF4W。法定代表人马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明,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龙,男,该公司运营部经理。原告杨少博与被告陕西佰亿配送供应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琦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博,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明、张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21年6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订车合同书》、《甲乙双方公约》,约定其与被告合作,委托被告订购车辆。2021年6月23日,双方签订《车辆运输合作协议》、《合作附加协议》,约定其给付被告13.98万元车辆代购及运输合作费,此款含车辆费、车辆购置税、一次性上牌及服务费、GPS初装费、车辆其他附加设备费、一次性品牌使用费、岗位及项目培训、市场客户开发维护及对账结账等财务管理服务费。其向被告支付了4.35万元,申请了9万元的购车贷款。但是收到的购车发票显示车辆为二手车。双方约定购买的车辆为新车,被告以二手车冲抵新车,损害了其利益。诉请:被告退还合同履约金13.9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订车合同时明确告知原告订购的是国五预挂户车辆,向原告交付的也是新车,并非二手车。由于国家政策第六阶段排放标准实施,公司会在2021年7月1日前将国五车辆提前挂户。原告在提车后,其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时,原告配合提交资料,足以证明原告对车况及车辆系预挂户车是知情的。其不存在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以符合货物运输条件的自有车辆在甲方公司统一管理下从事货物运输业务,享受甲方的服务,双方属于有偿服务关系;乙方支付车辆代购、运输合作费13.98万元,合作费包含:车辆费、车辆购置税费、一次性上牌及服务费、GPS设备及初装费、车辆其他附加设备费、一次性品牌使用费,并提供岗位及项目培训、市场客户开发维护服务、对结账等财务管理服务;甲方代办乙方指定的车辆名称为陕汽德龙K3000;乙方加入甲方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车辆的期限自2021年6月23日至车辆报废,合作运输期间乙方出现违约或退出加盟,所有费用不予退还;乙方有权使用甲方授权的商标、产品广告以及甲方的运营方案和促销盈利方案。202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车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订购陕汽德龙K3000车一辆;车辆包含GPS设备及初装、车牌、运营手续、工作服1套、车体喷绘、倒车影像;加盟合作价13.98万元,定金1万元。被告受原告委托与陕西共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为原告向陕西共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订购涉案车辆,单价10.25万元;首付预付款1.25万元。2021年6月3日,原告收到车辆,并在该合同备注“已提车”。原告于2021年6月1日、6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车辆定金1万元,支付首付款4.35万元,合计支付5.3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剩余车款9万元,原告办理了按揭。原告为与被告合作合计支出14.35万元。由于原告提出被告交给其的购车发票为“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陕西共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出具“证明”,证明由于国家政策第六阶段排放标准实施,其公司将7月1日前国五车辆提前挂户销售。被告代原告向其订购的车辆为新车,因政策,其提前挂户。原告自认其提取所购车辆时,该车辆里程表显示为十余公里。车辆过户后,原告未与被告合作运输项目,而是带车离开了被告公司,另谋出路。庭审中,由于原告对被告收取14.35万元提出质疑,本院向被告核实收费项目和金额,被告自认:1、《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车辆单价10.25万元,含车辆价款8.95万元、购置税7920元、交强险车船税2000元、上牌费2500元、工费500元,合计102420元。但未提交分项收费凭证;2、GPS定位设备费400元与初装费及一年的服务费合计2793元、倒车影像费400元、岗前培训费1000元、车辆广告喷漆费3000元、一次性品牌加盟费1.8万元、10年的客户维护费3000元、10年的财务管理服务费5000元、代为定车提车服务费5000元,合计38193元。仅提交了GPS定位收费发票,其余分项均无收费凭证。经询,原告对1、《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车辆单价10.25万元没有异议,同意承担此费用。2、因GPS定位含一年的服务费,其并未享受该服务,同意承担1300元,要求被告退还1493元;同意承担倒车影像费400元、岗前培训费1000元,合计1400元;车辆广告未喷漆,该部分费用3000元不同意承担,要求被告全额退还;一次性品牌加盟费1.8万元,其并未使用被告的品牌,同意承担2000元,要求被告退还1.6万元;10年的客户维护费3000元、10年的财务管理服务费5000元,合计8000元,其并未享受该两项服务,不同意承担,要求被告全额退还;代为定车提车服务费5000元,同意承担1000元,要求被告退还4000元。原告合计要求被告退款32493元;并提出双方合作前,XX乡XX路线,月净利润可以达到1.2万元。但培训时告知安排不了其要求的运输路线,月净利润也达不到承诺的标准。而其需要还贷款,支付油费、过路费等。因被告不能履行承诺,首先违约。在车辆办理过户后,其就离开了被告公司,已带车另谋出路。遂明确诉讼请求为: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运输合作协议》;被告退还32493元(包括:GPS定位费1493元、广告喷漆费3000元、一次性品牌加盟费1.6万元、10年的客户维护费3000元、10年的财务管理服务费5000元、代为定车提车服务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解除《车辆运输合作协议》;因原告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不同意退还加盟费1.8万元;同意酌情退还原告GPS定位费、广告喷漆费、客户维护费、财务管理服务费合计不足1万元。上述事实,有《车辆运输合作协议》,《定车合同书》,《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GPS定位收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的《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协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就其所述解除协议的理由未举证证明,应承担解除协议的责任。由于原告在车辆办理过户后就离开了被告公司,双方尚未产生合作运输的项目,被告也未为原告提供合作服务,原告自愿承担品牌加盟费2000元,承担GPS定位设备、安装、部分服务费合计1300元,要求被告退还品牌加盟费1.6万元、退还GPS定位服务费1493元,本院依据公平原则予以支持。广告喷漆、10年的客户维护、10年的财务管理服务被告均尚未为原告提供,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广告喷漆费3000元、10年的客户维护费3000元、10年的财务管理服务费5000元,合计1.1万元,亦予以支持。代为定车提车服务费5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自愿承担1000元,要求被告退还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支出14.35万元,高于被告分项所列收费合计140693元,被告多收取的该部分费用2807元,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少博与被告陕西佰亿配送供应链有限公司2021年6月23日签订的《车辆运输合作协议》。二、被告陕西佰亿配送供应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少博GPS定位费1493元、广告喷漆费3000元、加盟费1.6万元、客户维护费3000元、财务管理服务费5000元、代为定车提车服务费4000元,合计32493元。三、驳回原告杨少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减半后收取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琦 二○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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