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康、杨同海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221执327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221执3279号
  • 案件名称

    王康、杨同海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临泉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王康;杨同海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221执3279号申请人:王康,男,汉族,1986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执行人:杨同海,男,汉族,1978年1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王康与杨同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8)皖1221民初45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同海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法律义务,王康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同海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我院分别于2021年7月19日、9月16日等多次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杨同海的银行、股票、工商登记、车辆等部门,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现查明被执行人杨同海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王康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杨同海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未能提供,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简晓云审判员  王福逊审判员  张耀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建达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