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锦瓯、北京车行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7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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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714号案件名称
李锦瓯、北京车行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李锦瓯;北京车行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瓯,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李锦瓯之妻,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刚,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车行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2号3号楼三层379号。法定代表人:温国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妮,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锦瓯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车行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11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锦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付小刚、被上诉人北京车行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锦瓯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15155元工资;二、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并未就降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或者取得上诉人同意,仅仅就降薪通知了上诉人,因此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该条要求双方对降薪具有一致意思表示,并且实际履行超30天,任何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降薪通知,都是单方决定,无论实际履行是否超出30天,均为拖欠工资。北京车行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当时公司是因为疫情的影响几乎无业务可做,在仅剩三四名员工、公司无法支撑下去的情况下,公司的法人在微信群中发布了降薪的消息,降薪后上诉人扣除各项保险实际到手的工资为2200元,也是高于锦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布降薪通知后上诉人在微信群中提及第二天想与领导就降薪一事协商,据单位的法人陈述上诉人确实找他协商过,结果是上诉人愿意继续在单位工作,并且同意降薪。上诉人的单位是弹性工作制,因为上诉人做的是销售业务,大部分时间是在外销售商品,只有公司有事的时候才会来单位。从降薪一直到当事人提出了书面的辞职申请,中间有七个月的时间,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并且在其辞职申请中表达的也是感谢公司,未提及不同意降薪一事。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已经超过一个月,并且上诉人从未向公司或其他的劳动监察部门反映过不同意降薪一事,且所降的薪资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各项诉求。李锦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5155元(2020年5月至11月,2165×7=15155元);2、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4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岗位由市场经理提拔到市场总监。工资从5000元涨到6000元,另加销售奖励。由于被告2018年底销售奖励没有兑现,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要求原告打辞职报告为给付条件,原告无奈只好递交辞职报告,被告才给付2018年的销售奖励。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原告多次主张上述权益,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7年6月到被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书》,主动离职。2020年6月9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温国宏在单位微信工作群中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由于公司运营问题,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工资减半。原告在微信工作群中回复“领导,这个事很突然,公司的运营状况确实面临着很大的问题,但是具体情况还是等明天您来公司我们见面聊一下吧。”庭审中,被告陈述对于降薪一事已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对于降薪一事,被告只是通知了原告,原告不接受降薪。原告陈述2020年5月以前,其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为4365元。2020年5月至11月,被告给原告每个月发放工资的数额均为2200元。另查明,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向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诉求为1、支付拖欠的工资差额15155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400元;3、支付积分平台内部协议10889元。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锦太劳仲案字第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差额15155元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积分平台内部协议支付10889元的请求事项,不予调整”。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400元的诉讼请求,并陈述被告已按积分平台内部协议支付了原告1088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400元的诉讼请求,并且原、被告均认可已按积分平台内部协议履行完毕,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5155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对被告单位在微信工作群中通知降薪、原告在微信工作群中回复第二天与单位领导就降薪一事面谈一节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现原告否认与被告就降薪一事进行过协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于2020年5月调整原告工资,将原告工资由每月4365元调整为每月2200元,双方一直履行该变更后的合同至2020年11月,已达7个月,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就工资调整达成了合议,且该调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20年5月至11日的工资1515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是劳务派遣公司派到我单位的工作人员,我单位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的抗辩观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51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锦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锦瓯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温国宏于2020年6月9日下午14点55分在工作群中发布:“原业务重启拖延时间太长,各类新业务迟迟没有进展,公司维持运营的资金早已举步维艰,故决定大家的到手工资减半。一旦新业务开展起来或原业务好转,公司能够维持运营了,将立即恢复大家的工资标准,如果情况朝着更糟的方向发展,工资水平还会有下调的可能。对不起大家了!”上诉人李锦瓯回复:“领导,这个事很突然,公司的运营状况确实面临着很大的问题,但是具体情况还是等明天您来公司我们见面聊一下吧。”第二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管理人温国宏在公司见面协商工资事宜。上诉人庭审中称该次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其不同意降薪。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当时说有钱之后给差额补上,对将来没钱也没说怎么办。被上诉人称,当时双方达成了协议,上诉人同意降薪,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说过给补工资,只是说如果公司效益好,工资可以再涨,当时上诉人是同意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商均为口头,无任何证据对双方的陈述进行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协商时间是六月份,被上诉人按减少的工资标准实际支付上诉人的工资,时间长达六个月。在此期间上诉人未对此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双方是对工资的发放标准达成了一致。现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协商后不同意减少工资,故在实际履行新的工资标准六个月的情况下,在其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提出对此期间的工资按原数额发放,证据不足,一审对此不予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李锦瓯已预交,由李锦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畅审 判 员 王 波审 判 员 孙延庆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昭懿书 记 员 李科霏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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