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尚萍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422执1308号之五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422执1308号之五
  • 案件名称

    尚萍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寿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尚萍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422执1308号之五被执行人:尚萍,女,1965年08月24日出生,回族,户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本院在执行尚萍贩卖毒品罪一案中,于2021年04月29日向被执行人尚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尚萍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尚萍一直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三次通过“总对总”执行网络查控平台,除查到被执行人尚萍在中国工商银行安徽淮南朝阳支行有存款予以冻结并实际扣划6665元外,未查到尚萍名下其他银行存款,亦未查到其名下车辆登记信息。同时,本院委托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为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尚萍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尚萍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再查明,被执行人尚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为从信用上惩戒被执行人,本院已将尚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尚萍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审判长  王淑美审判员  尹本毅审判员  吴 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子晨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