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罗治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03民初35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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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民初3595号案件名称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罗治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罗治中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03民初3595号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9号。负责人:廖奇旺,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洋,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瑶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系公司员工。被告:罗治中,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银行)诉被告罗治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湘江银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洋、黄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治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湘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的到期贷款本金2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止2021年6月1日,所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9535.73元,本息合计219535.73元,最后应偿还的利息、罚息以合同约定计算实际全部支付全额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方式贷款20万元,期限3年,到期日2020年7月12日,贷款年利率6.65%。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但被告于2021年4月21日起就未按约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罗治中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被告罗治中因住房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华融湘江银行申请贷款20万元,并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2017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4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九条9.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五条15.2约定“借款人发生15.1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A.要求借款人纠正违约行为;B.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担保;C.停止发放本合同及依据双方间的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及部分或者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款项;D.宣布本合同及依据双方间的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E解除合同;F.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G.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2017年7月13日,被告罗治中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7月12日,执行利率为6.65%,同日原告向被告罗治中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6月1日,被告欠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19535.73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罗治中以永州市冷水滩区又一巷9号作为其接受各类通知、函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相关文件的送达地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贷款催收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华融湘江银行分别与被告罗治中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华融湘江银行向被告罗治中放款,被告罗治中理应按约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使用贷款却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本金及利息,该行为已违约,被告罗治中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治中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治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1日为19535.73元,后续利息及罚息依《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4元,减半收取2297元,由被告罗治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柏子仁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 助理 宋立辉代理书记员 唐晓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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