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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利民等与常玲小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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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7210号
  • 案件名称

    曹利民等与常玲小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曹利民;曹金学;常玲小;曹金成;曹金海;郭维兰;曹金明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7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金学,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利民,男1960年3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铁梅(曹利民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金明,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维兰,女,1952年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金海,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金成,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玲小,女,1954年8月29日出生。上诉人曹金学、曹利民因与被上诉人曹金明、郭维兰、曹金海、曹金成、常玲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金学,上诉人曹利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铁梅,被上诉人曹金明,郭维兰,曹金海,常玲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金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金学、曹利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山营镇靳家堡村曹家大院分配协议(以下简称分配协议)有效。事实和理由:一、分配协议是曹家家族内部对宅基地的合理调整,绝非是宅基地买卖。二、分配协议声明,曹金明、郭维兰与曹金学、曹金海、常玲小、曹金成、曹利民七人系曹家大院的所有权人或所有权人的继承人,该宅院是继受取得,并非现产权人无偿从村集体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家族内部调整宅院并非买卖,而是给奉献的人一定经济补偿,补偿和买卖是有区别的。本案焦点是个别人不履行协议导致协议搁浅,应当惩罚不诚信者,还诚信者公道。一审法院对诉讼费分割不当。郭维兰、曹金明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曹金学、曹利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曹金海辩称,一审判决与曹金海无关。常玲小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曹金成未发表答辩意见。曹金明、郭维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曹金明、郭维兰与曹金学、曹金海、常玲小、曹金成、曹利民于2019年11月16日签订的张山营镇靳家堡村曹家大院分配协议无效;2.判令曹金学返还郭维兰宅基地买卖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判令曹利民返还曹金明宅基地买卖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判令曹金海返还曹金明、郭维兰房屋买卖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据分配协议记载,曹金明、郭维兰与曹金学、曹金海、常玲小、曹金成、曹利民七人,认为其系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靳家堡村曹家大院宅基地(以下简称曹家大院)的所有权人或所有权人的继承人。因曹家大院没有统一办理过相关的所有权证书,只有曹金海与曹金成办理了《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上述七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曹家大院以南北长15米,东西长20米为一个标准,分为南、北、中三个部分。(曹家大院南北总长45米、东西总长20米)。北边的部分归曹金成、常玲小所有,中间的部分归曹金学、曹利民、曹金海所有,南边的部分归曹金明、郭维兰所有,中间部分的所有权人自愿放弃所有权,将土地面积平均分配给北边和南边的所有权人,北边和南边的所有权人对中间部分的所有权人进行补偿。曹金成、曹金明、郭维兰、常玲小每人支付100000元补偿款,共计400000元,分给曹金海200000元,曹金学100000元,曹利民100000元。收到补偿款后曹金海、曹金学、曹利民自愿放弃曹家大院的所有权。补偿后,曹家大院分为两部分,南部南北长22.5米,东西长20米归曹金明、郭维兰所有,北部南北长22.5米,东西长20米归曹金成、常玲小所有。分配协议签订后,曹金明给付曹利民100000元,给付曹金海25000元,郭维兰给付曹金学100000元,给付曹金海25000元。另查明,曹金明、郭维兰、曹金学、曹利民为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靳家堡村农业户口,曹金成为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靳家堡村非农业户口,曹金海与常玲小二人非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靳家堡村户口。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房屋系本村经济组织成员基于特定身份,无偿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宅基地后建造的房屋,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目的是保证本村村民基本的居住。农村房屋附着在宅基地上,与宅基地具有不可分离性,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买卖农村房屋必然涉及农村宅基地的使用。为防止农村房屋所占宅基地流转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社会保障效果和社会福利水平,因此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而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曹金明、郭维兰、曹金学、曹金海、常玲小、曹金成、曹利民七人于2019年11月16日签订了张山营镇靳家堡村曹家大院分配协议。但该分配协议的协议人常玲小与曹金海均非张山营靳家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能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的应有利益;另外,该协议内容分配的为曹家大院的所有权,根据相关法律,农村宅基地应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因此法院认为本村经济组织成员无偿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宅基地后只有使用的权利而无处置的权利。综上曹金明、郭维兰、曹金学、曹金海、常玲小、曹金成、曹利民七人于2019年11月16日签订了张山营镇靳家堡村曹家大院分配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曹金明、郭维兰在明知农村房屋及宅基地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情况下,仍与曹金学、曹金海、常玲小、曹金成、曹利民签订分配协议,属于无效情形,对于二人主张的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曹金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19年11月16日曹金明、郭维兰与曹金学、曹金海、常玲小、曹金成、曹利民签订的《张山营镇靳家堡村曹家大院分配协议》无效;二、曹金学返还郭维兰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曹利民返还曹金明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曹金海返还曹金明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五、曹金海返还郭维兰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六、驳回曹金明、郭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曹金学、曹利民提交两张照片,拍摄内容为墙壁,用以证明涉案土地上有地上物。郭维兰、曹金明对照片不认可,表示院内没有房子,有墙头在。曹金海认可照片,表示多年未回家,院内具体有什么不清楚。常玲小表示就看到院子里有墙头,照片看不懂。经审查,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金明、郭维兰、曹金学、曹金海、常玲小、曹金成、曹利民七人于2019年11月16日签订的分配协议,将曹家大院分为南、北、中三个部分,并约定中间部分的所有权人自愿放弃所有权,将土地面积平均分配给北边和南边的所有权人,北边和南边的所有权人对中间部分的所有权人进行补偿。该分配协议将导致非张山营靳家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常玲小最终获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虽协议约定为北边和南边的所有权人对中间部分的所有权人进行“补偿”,但实质上属于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的买卖行为,故该分配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对分配协议的效力认定及处理结果正确,诉讼费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曹金学、曹利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曹金学负担2020元(已交纳),由曹利民负担202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刘 磊审 判 员  赵 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 梦书 记 员  马子萌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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