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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伟平、张俊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7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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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3705号
  • 案件名称

    赵伟平、张俊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赵伟平;张俊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平,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晋湘,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新疆八音盒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卫国,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荔,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海威,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天府神厨火锅店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苗壮,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上诉人赵伟平因与被上诉人张俊、原审第三人李卫国、徐海威、苗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新0103民初4434号民事判决,张俊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新01民终369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新0103民初551号民事判决,赵伟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伟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董晋湘,被上诉人张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原审第三人李卫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荔,徐海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苗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伟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新0103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张俊履行2016年5月13日《承诺书》,以3,468,300元收购赵伟平20%合伙份额,支付赵伟平合伙份额收购款3,468,300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张俊支付上诉人赵伟平以3,468,300元合伙份额收购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为333,795元;;计算方式:自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594天,收购款3,468,300元×年利率4.75%:360天×594天=271,828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134天,收购款3,468,300元×年利率4.8%÷360天×134天=61,967元,合计333,795元)4.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赵伟平已经提交了能够直接证明案涉合伙项目在2017年底没有实现整体扭亏为盈的证据。在(2020)新0103民初4434号案件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赵伟平向法庭提交了合伙项目2016年12月和2017年10月的《会计报告》,这两份《会计报告》均是由上诉人赵伟平委派的财务工作人员李梅根据合伙项目当时的经营状况而制作,因此上诉人赵伟平也申请李梅出庭作证,证实两份《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并直接证实截至2017年底合伙项目仍旧处于巨额亏损状态。被上诉人张俊2016年5月13日《承诺书》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履行《承诺书》中载明的以3,468,300元现金全额收购赵伟平的合伙份额(20%)的义务。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第三人苗壮当庭出示了一张借据,以证明合伙项目在经营期间曾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其借款,并且该借款至今未能偿还。这也能够直接证实,合伙项目截至2017年底仍对外负有债务,且该债务金额已经超过了被上诉人张俊所辩称的2017年底的盈利金额,因此,通过这一点也可以认定合伙项目在2017年底仍旧处于亏损状态。三、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苗壮和徐海威根本不是案涉合伙项目的合伙人,不具备合伙人身份,因此该理由仅为被上诉人张俊为逃避义务所找的借口。被上诉人张俊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实际经营并控制合伙项目,如果2017年底合伙项目存在可以分配的利润,其完全有能力向上诉人赵伟平和第三人李卫国分红,其也正是考虑到自己具备分红的决定权和执行能力,才向上诉人赵伟平作出承诺。因此,在2017年12月30日,上诉人赵伟平未收到合伙项目的分红,即可视为2016年5月13日《承诺书》所附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张俊应当履行收购赵伟平20%合伙份额并支付收购款的义务。        张俊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3,468,300元的依据只有2016年5月3日的承诺书,而该承诺书无论从签署背景、内容、履行情况看都属于无效承诺。如果赵伟平要将其持有的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张俊,法律后果上属于赵伟平退伙。根据合伙协议,合伙人退伙时需要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并进行退伙清算。另,一审中上诉人赵伟平未能证明其出资到位,应当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补交出资。        徐海威述称,认可张俊的答辩意见,合伙盈利后并未进行分红是由于合伙份额,分红比例不能确定。        李卫国述称,认可合伙盈利的事实及苗壮、徐海威合伙人的身份。没有实际分红是因为分配比例不能确定。        赵伟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俊支付赵伟平合伙份额收购款3,468,300元;2.判令张俊支付以3,468,300元合伙份额收购款为基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及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以上利息合并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合计为333,795元;;计算方式:自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593天,收购款3,468,300元×年利率4.75%÷360天×594天=271,828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134天,收购款3,468,300元×年利率4.8%÷360天×134天=61,9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5日,张俊向案外人杜新军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人张俊自愿与张伟平、王冠程、李卫国共同经营在XXXX经营“八音和KTV”及餐饮,特委托杜新军办理如下事宜:一、代表委托人并以杜新军的名义与上述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二、代表委托人履行《合伙协议》义务,承担《合伙协议》责任,享受《合伙协议》权利。之后,杜新军、赵伟平、王冠程与李卫国四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其中约定,合伙的经营期限为10年,自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签发之日正式计算;合伙经营项目为承租新疆天恒基恒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位于XXX。其中2-3层主营“八音盒KTV”、4-5层主营餐饮;合伙人的出资全部用于合伙经营项目;合伙由4名合伙人共同出资设立,其中执行事务合伙人1名,非执行事务合伙人3名,杜新军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杜新军认缴出资额为624万元,股份占比52%,赵伟平认缴出资额为430万元,股份占比为35%,王冠程认缴出资额为120万元,股份占比为10%,李卫国认缴出资额为36万元,股份占比为3%,合计认缴出资额12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汇入执行事务合伙人杜新军账户;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当年的税后盈余或承担亏损;由杜新军委派合伙事务总经理及财务会计,赵伟平委派主管财务副总经理和财务出纳;执行事务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及合伙人会议授权进行经营活动,对全体合伙人负责;其中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确认年度盈余或亏损等事项应当经过合伙人会议作出决定;新合伙人入伙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协议;其中合伙人提前三十日通知,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有正当理由的,合伙人可以退伙;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如果其他合伙人不愿接纳受让人为新的合伙人,可按退伙处理,但转让人应当按其出资额的30%向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金。        《合伙协议》签订后,赵伟平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2月23日通过其及其妹妹赵伟敏银行卡先后向杜新军转账汇款八笔共计5,852,600元。期间,合伙人针对合伙经营项目分别注册登记了沙依巴克区东来顺饭庄(八音盒长江路店)、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八音盒KTV、沙依巴克区长江路顺和便利店、沙依巴克区八音盒餐饮店(长江路店)四家个体工商户。        2013年8月19日,杜新军、赵伟平、王冠程和李卫国召开合伙人会议,会议同意王冠程退伙,并将其持有的10%的份额分别转让给杜新军5%;转让给赵伟平5%,王冠程退伙时不进行合伙财产清算。转让后杜新军的合伙份额占合伙出资的57%,赵伟平的合伙份额占合伙出资的40%。当日,王冠程与赵伟平就合伙份额转让签订《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约定了合伙份额转让价款及给付期限。后,杜新军、赵伟平、李卫国和张俊又签订《〈合伙协议〉补充协议(一)》一份。该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杜新军系张俊的代理人,其在合伙企业所占合伙份额的实际权利人为张俊。自本补充协议签署后,由张俊作为合伙人自行行使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杜新军不再作为张俊代理人参与合伙事务。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张俊合伙份额为57%;赵伟平合伙份额为40%;李卫国合伙份额为3%。张俊为本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并委派合伙事务总经理;赵伟平委派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和财务出纳。杜新军、李卫国、赵伟平三人又曾签订《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确定杜新军实际出资9,884,700元,占合伙份额的57%;李卫国实际出资520,300元,占合伙份额的3%;赵伟平实际出资6,936,600元,占合伙份额的40%。约定,赵伟平将其持有40%合伙份额的20%以2,427,810元的转让价格转让给苗壮;苗壮同意以2,427,810元购买赵伟平的出资并成为合伙人;转让后赵伟平所占合伙份额为20%,苗壮所占份额为20%。该协议杜新军、李卫国、赵伟平三人签字,但苗壮未签字。        2016年5月13日,张俊出具《承诺书》载明:2016年5月张俊委托杜新军作为代理人与赵伟平、李卫国、苗壮等合伙投资经营餐饮娱乐项目,具体经营由张俊委派的人员负责。现承诺,保证2017年12月30日之前合作项目实现整体扭亏为盈并向各位合伙人分红。如果届时未能实现该目标)承诺人(张俊)即以3,468,300元现金全额收购赵伟平的合伙份额(20%),并在3日内向赵伟平付清全部收购款。合伙经营期间出现亏损中应由赵伟平承担的部分由承诺人全部承担。本协议已经取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该承诺书同时由李卫国和赵伟平签字确认。2017年12月30日期限届满至今,赵伟平未取得合伙项目分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根据合伙合同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组织。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合伙人自愿签订《合伙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合伙协议》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由张俊出具并经李卫国和赵伟平签字确认的《承诺书》是否属于赵伟平实际退伙协议。按照一般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合伙人退伙时,合伙财产少于合伙债务时,合伙人应当依照其应当分担的比例分担亏损。        杜新军代表张俊、李卫国与赵伟平三人签订《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赵伟平以2,427,810元的转让价向第三人苗壮转让在其持有40%合伙份额中的20%的合伙份额。因苗壮未在《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上签名,并表示不同意《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苗壮未成为《合伙协议》的合伙人。        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法律关系,合伙人在履行《合伙协议》中,合伙人未经对合伙经营项目清算的情况下,张俊以《承诺书》形式,附有“保证2017年12月30日之前合作项目实现整体扭亏为盈并向各位合伙人分红。”为条件,在条件不能成就时约定“如果届时未能实现该目标)承诺人(张俊)即以3,468,300元现金全额收购赵伟平的合伙份额(20%),并在3日内向赵伟平付清全部收购款。”该《承诺书》属于对合伙协议内容的变更和补充性质。从《承诺书》内容看,张俊是对张俊、赵伟平、李卫国、苗壮等合伙投资经营餐饮娱乐项目的承诺。因《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未成立,苗壮未持有合伙份额,也未在《承诺书》上签名,并非合伙人。第三人徐海威也无证据证明为《合伙协议》的合伙人,《承诺书》是基于在《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的成立前提下作出的承诺。张俊在承诺时,存在对《合伙协议》合伙对象的误解。因此,张俊认为该承诺实际上是具有退伙性质的文书,且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该承诺书自始不成立或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合伙财产转让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张俊收购赵伟平合伙20%的份额,前提是未能实现2017年12月30日之前合作项目实现整体扭亏为盈并向各位合伙人分红。按照法律相关规定,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本案合伙财产的转让系在合伙人之间,法律并无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因此,该《承诺书》对张俊具有拘束力。《承诺书》载明,张俊保证2017年12月30日之前合作项目实现整体扭亏为盈并向各位合伙人分红。赵伟平应当负有举证证明2017年12月30日之前合作项目实现整体是亏损,赵伟平证据不足以证明2017年12月30日合作项目实现整体亏损。结合合伙人合伙企业的控制和管理实际,要实现分红条件需要各合伙人共同进行阶段清算基础上,在盈利的情况下进行分红。需要各合伙人积极作为,共同参与阶段清算,在盈利情况下并达成对盈利进行分红数额比例的一直意见。因赵伟平未举证证明2017年12月30日后合伙人积极履行了清算义务并达成分红的一致意见,不能仅以未分红确定《承诺书》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赵伟平按照《承诺书》的承诺,要求张俊履行约定义务,要求张俊收购其20%合伙份额偿还转让款,并支付自2018年1月3日以3,468,300元为基数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及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及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伟平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赵伟平出示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张俊提交的《申请报告》载明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长江路东来顺饭庄盈利152,989.41元,但事实上2016年11月16日该饭店已经注销,盈利的事实不真实;2.沙区长江路八音盒KTV税收完税证明,欲证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八音盒KTV交税共计48,196.83元,被上诉人提交的记载KTV亏损1,130,677.29元不属实;3.沙区长江路顺和便利店金税三期申报明细,欲证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顺和便利店申报收入共计132,000元,被上诉人提交便利店净利润1,132,410.15元不属实;4.沙区长江路八音盒餐饮店金税三期申报明细,欲证明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八音盒餐饮店申报收入共计560,046元,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报告》不属实;5.沙区长江路东来顺饭庄税收完税证明,欲证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6日东来顺缴税共计153,040元,《申请报告》载明不属实。张俊、徐海威、李卫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上述证据证明八音盒KTV、东来顺饭庄等是赢了的并且缴纳了相应的税费,不存在亏损。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上述证据记载的经营状况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报告》、记账凭证内容不符,单凭《申请报告》、记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合伙盈利的事实。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承诺书》的性质是合伙份额回购协议还是退伙协议,是否有效;二、如《承诺书》合法有效,所附履行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依据《合伙协议》第十四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的应当经合伙人会议决定。第十六条,新合伙人入伙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协议,订立书面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向新合伙人告知合伙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本案中《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即无合伙人会议决定记录,亦未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依法订立书面协议,向新合伙人告知合伙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苗壮未在《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上签字且苗壮本人否认其有成为合伙人的意向,更不存在作为新合伙人加入的事实。张俊、李卫国主张赵伟平已将20%的份额转让给苗壮,转让份额后赵伟平持有20%份额的情况不属实。        张俊表示其基于对赵伟平的信任,产生了重大误解,误以为苗壮持有赵伟平20%的合伙份额,所以才在《承诺书》上签字。张俊作为合伙发起人,对于《合伙协议》的约定应当有明确的认知,且张俊在履行其他合伙事务时都进到了及谨慎注意的义务,从前期委托杜新军代为执行合伙事项及原合伙人王冠程退伙都履行了完备的手续。《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形式上没有苗壮的签字,苗壮本人亦未参与讨论合伙加入的相关事宜,不存在使得张俊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形。本院认定张俊向赵伟平出具《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诺书》实际是张俊与赵伟平对于合伙份额回购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承诺书》所附履行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承诺书中承诺保证2017年12月30日之前合作项目实现整体扭亏为盈并向各位合伙人分红。从双方举证看《申请报告》、记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合伙盈利的事实,其各合伙人均表示未进行分红。张俊、李卫国、徐海威主张因为合伙份额不明确,苗壮、徐海威合伙人身份不清晰导致无法分红的理由不能成立。苗壮未作出加入合伙的意思表示,徐海威自己对出资方式,合伙份额均不清楚,原有合伙人就此也未达成一致,不构成新的合伙人的加入。原有合伙人所占份额,分配比例约定明确。张俊主张未经合伙人会议决定,苗壮、徐海威合伙人身份不清晰的理由不能成为阻却分红的事由。本院认定《承诺书》所附履行条件已经成就。张俊应当履行承诺书中的约定,以3,468,300元收购赵伟平20%的合伙份额。关于赵伟平主张以回购款3,468,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双方就《承诺书》的效力及履行条件是否成就存在争议,诉讼过程中待法院确认,且关于违约责任亦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伟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3690号民事判决;        二、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伟平合伙份额收购款3,468,300元,收购赵伟平20%的合伙份额;        三、驳回赵伟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16.76元,赵伟平预交,由赵伟平负担3,267.34元,张俊负担33,949.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16.76元,赵伟平预交,由赵伟平负担3,267.34元,张俊负担33,949.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洋审判员    张睿审判员    潘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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