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玉祥、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2021)辽1302民撤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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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302民撤3号案件名称
柳玉祥、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朝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柳玉祥;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江;尹洪飞;王海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302民撤3号原告柳玉祥,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县。委托代理人董相辉,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靖雯,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竹林路四段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074432880XR。法定代表人张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庆涛,辽宁法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江,女,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尹洪飞,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王海,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徐阳,辽宁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玉祥因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江、王海、尹洪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辽1302民初1037号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玉祥的委托代理人董相辉,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郭庆涛,被告刘江,被告王海的委托代理人徐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洪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2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7月29日,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2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洪飞、刘江、王海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刘江、王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和罚息,利随本清;二、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江、尹洪飞共有的位于朝阳县,建筑面积为646.90平方米(产权证号00××51)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所确认优先权的房屋即朝阳县,产权证00××51号房屋,因原告与尹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早在2012年10月25日就经朝阳市双塔区法院(2012)朝双立保字第00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同时向尹洪飞送达查封裁定并在保全房屋张贴查封公告。因该房屋当时在房产登记机关查询无档案,故当时无法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查封手续。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抵押登记发生在2014年3月18日,该抵押行为发生在保全查封之后,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抵押行为不具备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本案涉诉案件在审理和判决阶段原告均不知情,直到前几日在原告执行被告尹洪飞时才得知该判决结果。该判决第二项内容确有错误,导致双塔区法院依法保全查封的房屋无法在执行过程中予以评估拍卖变现,该判决结果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据此向贵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原告对案涉的房产没有合法有效的优先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87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查封期限届满前,原告刘某未向人民法院申请续行查封,逾期未申请的,应视为其主动放弃权利,应自动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案涉房产查封期限届满后,被查封财产自动解除查封。案涉财产设定抵押物权程序合法有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2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无不当。二、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经查阅(2017)辽1302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及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3执复2号执行裁定书,可以确认原告在2017年即已知晓案涉房屋被设定抵押权,但其既未申请参加诉讼,也未在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刘江辩称,同意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点。2019年7月29日法院对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权判决后,双塔法院执行局执行法官,因该案涉及债权人较多,所以多次给这些债权人调解。2019年10月16日我与李春艳与原告协商时,该判决书给他看过。原告最迟应该在2019年10月16日知道双塔法院对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现在诉讼时效早已过期。被告王海辩称,同意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答辩意见。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起6个月内主张权利,我们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这个判决书后提起诉讼期限已经超过6个月。同时我们同意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到的人民法院已经将判决在网上发布的时间的证据。2、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审过的事实,尹洪飞曾经举证证明所谓的查封事实,也就是证明该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在那次的审判中已经进行了审理,所以本案另行起诉,不应该就同一事实作出判决。3、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没有向人民法院提出任何法律依据,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登记完全合乎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同时亦符合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抵押程序、内容合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尹洪飞未到庭、无答辩。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与被告刘江、王海、尹洪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江、王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借款罚息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要求对被告刘江、尹洪飞共有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就该案本院做出(2017)辽1302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刘江、王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按照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自借款之日起(2014年3月26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借款罚息和复利,利随本清;二、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江、尹洪飞共有的位于朝阳县,建筑面积为646.90平方米(产权证号:00××51)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位于朝阳县,建筑面积为646.9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00××51的房屋为被告刘江与被告尹洪飞共有。柳玉祥与尹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朝双立保字字第00189号民事裁定书书,查封上述房屋在内的三户房屋,并向尹洪飞送达。本院向产权登记部门送达协助执行手续,朝阳县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出具说明,内容为“经我办查询,朝阳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51、007452、007453号,所有权人尹洪飞,共有人孟某、刘江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我处无档案”,因此本院的保全措施未进行查封登记。2012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公告,主要内容为“将被申请人尹洪飞名下位于朝阳县,房执字第00××51、007452、007453号共计16间房屋予以查封”,并在被查封房产显著位置张贴公告。2012年11月8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2)朝双民二初字第00407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7月1日,柳玉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以和解方式结案。2014年3月18日,刘江与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营业部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刘江在该社下属的营业部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担保方式为由刘江、尹洪飞提供抵押担保。王海在上述《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摁了手印。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营业部又与刘江、尹洪飞共同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刘江、尹洪飞用前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前,抵押权不消灭。刘江、尹洪飞在上述《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处分别签字确认,并同时在上述《抵押合同》的附件“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人处和抵押共有人处签字确认。经当事人申请,朝阳县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3月25日完成了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审批工作,并为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营业部针对抵押房屋颁发了朝阳县房他证柳城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前述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后,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营业部于2014年3月26日向刘江发放了贷款,其所借款项汇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内。因尹洪飞未履行与柳玉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柳玉祥于2016年9月18日、2017年5月26日两次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发现(2017)辽1302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认为,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朝双立保字字第00189号民事裁定书书,查封涉案房屋,并向当事人送达。因当事产权登记部门无涉案房屋档案,本院以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公示,进而完成涉案房屋的保全。涉案房屋查封后,房屋所有权人以房屋抵押属无权处分,但因保全措施未在产权登记部门进行查封登记,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江、尹洪飞签订《抵押合同》时知晓查封情况,涉案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并且在抵押登记后按有关规定发放了贷款,因此符合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成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柳玉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8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阳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立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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