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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浩冉、李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304刑初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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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04刑初246号
  • 案件名称

    魏浩冉、李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魏浩冉;李明
  • 案件缘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04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浩冉,女,1996年1月5日出生,河南省淅川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4月22日被抓获,2020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明,男,1995年7月28日出生,河南省淅川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4月23日被抓获,2020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二部刑诉[2021]165号起诉书、潭岳检二部刑变诉[2021]Z1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魏浩冉、李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6月1日、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星、谭美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裴千榕担任法庭记录,于2021年7月28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浩冉、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魏浩冉、李明和高某(另案处理)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在微信群内提供自己的支付宝收款码,收到转账后再转至上家指定的银行账户,每转账10000元从中获取60元至70元不等的“佣金”。被告人魏浩冉除自己转账外,还任微信群管理员,负责接收高某、被告人李明及微信群内其他人的部分转账,再统一转至上家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向高某、被告人李明支付“佣金”。被告人魏浩冉使用自己的支付宝账户182038XXXXX共计转账951641.43元,违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李明使用自己及其母亲的支付宝账户182377XXXXX、155387XXXXX共计转账507766.8元,违法所得3000元。2020年3月18日晚,朱某某在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的家中添加一名QQ好友并与其裸聊后,对方要求其安装奉某、张某、薛某某、孙某(已判决)为“阿灿”开发的“夜播”手机软件,朱某某的通讯录信息即刻被该软件窃取。之后,对方威胁朱某某不打款就会将其裸聊视频发送至手机通讯录中的联系人,朱某某出于害怕,分六次向对方提供的支付宝收款码转账共计10887元,其中8888元经过流转转入被告人李明的支付宝账户后由被告人李明转至被告人魏浩冉的支付宝账户,1999元经过流转转入高某的支付宝账户后由高某转至被告人魏浩冉的支付宝账户,再由被告人魏浩冉将10887元统一转至上家指定的账户。到案后,被告人魏浩冉、李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扣押魏浩冉10000元、VIVO手机一部;扣押李明10000元、小米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浩冉、李明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浩冉、李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浩冉为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明为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魏浩冉、李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浩冉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明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浩冉、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魏浩冉、李明和高某(另案处理)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在微信群内提供自己的支付宝收款码,收到转账后再转至上家指定的银行账户,每转账10000元从中获取60元至70元不等的“佣金”。被告人魏浩冉除自己转账外,还任微信群管理员,负责接收高某、被告人李明及微信群内其他人的部分转账,再统一转至上家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向高某、被告人李明支付“佣金”。被告人魏浩冉使用自己的支付宝账户182038XXXXX共计转账951641.43元,违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李明使用自己及其母亲的支付宝账户182377XXXXX、155387XXXXX共计转账507766.8元,违法所得3000元。2020年3月18日晚,朱某某在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的家中添加一名QQ好友并与其裸聊后,对方要求其安装奉某、张某、薛某某、孙某(已判决)为“阿灿”开发的“夜播”手机软件,朱某某的通讯录信息即刻被该软件窃取。之后,对方威胁朱某某不打款就会将其裸聊视频发送至手机通讯录中的联系人,朱某某出于害怕,分六次向对方提供的支付宝收款码转账共计10887元,其中8888元经过流转转入被告人李明的支付宝账户后由被告人李明转至被告人魏浩冉的支付宝账户,1999元经过流转转入高某的支付宝账户后由高某转至被告人魏浩冉的支付宝账户,再由被告人魏浩冉将10887元统一转至上家指定的账户。到案后,被告人魏浩冉、李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扣押魏浩冉人民币10000元、VIVO手机一部;扣押李明人民币10000元、小米手机一部。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浩冉、李明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浩冉、李明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魏浩冉、李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浩冉、李明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浩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魏浩冉的违法所得四千元、被告人李明的违法所得三千元,由*****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其余资金及物品由*****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曲艳人民陪审员  魏 星人民陪审员  谭美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潘晶莹书 记 员  裴千榕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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