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福仁、周忠元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904民初7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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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904民初766号案件名称
贾福仁、周忠元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阜新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贾福仁;周忠元;黄志奎;蒋振华;周庆宇;姚殿海;李凤友;王建宇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904民初766号原告:贾福仁,男,汉族,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由职业。原告:周忠元,男,汉族,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由职业。原告:黄志奎,男,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自由职业。原告:蒋振华,男,汉族,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由职业。原告:周庆宇,男,汉族,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系农民。原告:姚殿海,男,汉族,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由职业。原告:李凤友,男,汉族,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系农民。被告:王建宇,男,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自由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林,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福仁、原告周忠元、黄志奎、蒋振华、周庆宇、姚殿海、李凤友诉被告王建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福仁、周忠元、黄志奎、蒋振华、周庆宇、姚殿海、李凤友、被告王建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贾福仁14400元、周忠元17270元、黄志奎5400元、蒋振华4200元、周庆宇4600元、姚殿海3060元、李凤友2880元,合计5181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贾福仁、周忠元、黄志奎、蒋振华、周庆宇、姚殿海、李凤友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受雇于王建宇给阜新市太平区孙家湾滑雪场宾馆做装修工程,原告按照其要求完成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被告以滑雪场未给其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给付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扔拒绝给付工资。原告均系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家庭经济困难,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辩称:首先,被告没有用工资质,与原告方之间没有劳动或劳务法律关系事实形成,原告方的工资应当由发包方阜新市纵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其次,原告方所做工作与被告同样是受阜新市纵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雇佣,该公司同样拖欠被告的劳动报酬,被告即将对阜新市纵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在承建阜新市纵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相关工程时,被告找到原告贾福仁、周忠元,被告将工程人工部分包给原告贾福仁、周忠元,原告贾福仁、周忠元又找了包括本案其他五名原告在内的其他工人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进行了施工。关于人工费的结算,是由被告向原告贾福仁、周忠元进行结算,然后原告贾福仁、周忠元再向由其二人找来的其他工人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未向原告贾福仁、周忠元结算全部人工费用,现尚欠原告贾福仁、周忠元人工费51810元(其中包含贾福仁14400元、周忠元17270元、黄志奎5400元、蒋振华4200元、周庆宇4600元、姚殿海3060元、李凤友2880元,合计51810元)。上述款项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王建宇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贾福仁与被告王建宇的通话录音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宇在承建相关工程后找到了原告贾福仁、周忠元,将工程的人工部分交给二原告完成,二原告又组织他人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王建宇未全部结算人工费,故原告贾福仁、周忠元与被告王建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黄志奎、蒋振华、周庆宇、姚殿海、李凤友系原告贾福仁、周忠元招用人员,该五人也承认是由原告贾福仁、周忠元向他们五人进行结算,故不应认定被告王建宇与原告黄志奎、蒋振华、周庆宇、姚殿海、李凤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五名原告应找原告贾福仁、周忠元进行人工费的结算,而不应当直接向被告王建宇主张权利。关于欠付人工费的数额,原告方现主张被告欠付数额为51810元(包含七名原告的合计数额),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出充分的反驳证据,结合被告王建宇与原告贾福仁的通话记录中有今后再给原告方找活儿干等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方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定。上述人工费51810元被告王建宇应给付原告贾福仁、周忠元。原告贾福仁、周忠元与其他五名原告应另行解决结算事宜。被告称应由阜新市纵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缺乏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贾福仁、原告周忠元人工费51810元;二、驳回原告黄志奎、蒋振华、周庆宇、姚殿海、李凤友对被告王建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建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生力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继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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